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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7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均花与田宗兵、郭建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均花,田宗兵,郭建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7060号原告张均花,居民。被告田宗兵,居民。被告郭建芹,居民。原告张均花与被告田宗兵、郭建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均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宗兵、郭建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经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均花诉称,被告田宗兵分别于2013年8月17日、2014年7月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期一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田宗兵、郭建芹系夫妻关系,且借款时被告田宗兵与郭建芹夫妻关系处于存续状态,因此,郭建芹应列为本案的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6万元借款及利息,其中1万元的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所有欠款及利息还清止。另外5万元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至所有欠款及利息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田宗兵、郭建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宗兵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该欠条未约定利息。2013年8月17日被告田宗兵再次向原告张均花借款1万元,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借款人须向出借方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利息2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诉讼。另查明,田宗兵、郭建芹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借条、欠条、庭审调查、举证等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田宗兵分两次向原告张均花借款共计6万元而未予偿还,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借条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本金5万元的借款,原、被告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作约定,该借款期限内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至履行完毕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自起诉之日起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利息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将本金1万元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此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被告田宗兵、郭建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田宗兵、郭建芹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宗兵、郭建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等一审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现原告要求被告田宗兵、郭建芹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宗兵、郭建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均花借款6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为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金为1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均花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