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苗某甲、苗某乙与王某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甲,苗某乙,王某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苗某甲。原告:苗某乙。二原告指定代理人:苗春营(系二原告祖父),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崔庙镇史家庵村,身份证号码1330311956********。被告:王某(系二原告母亲)。原告苗某甲、苗某乙与被告王某因监护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的指定代理人苗春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甲、苗某乙诉称:二原告的父亲是苗风刚,母亲是被告王某,2014年10月4日二原告的父亲苗风刚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2014年10月13日被告将年幼的二原告放到苗风刚之兄苗风平工作的车间后独自离开,二被告便随其爷爷苗春营生活至今,因原告苗某甲患有重病,随时都有生命危险,需要长期不间断靠药物维持,二原告的爷爷苗春营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也不来接孩子,原告的爷爷只得带原告苗某甲去北京看病。现原告苗某乙刚刚1周岁,苗某甲又患病,苗春营的妻子也患病需要照顾,苗春营年岁也大了,无力照看两个孩子,被告王某是二原告的母亲,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监护抚养义务,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法院判决被告对两个孩子尽抚养义务,让两个子女随被告生活。被告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原告要求被告尽抚养义务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户口簿1本。证明目的:被告系二原告之母。证据二、死亡证明1份。证明目的:原告的父亲苗风刚已死亡。证据三、崔庙镇史家庵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目的:二原告现随祖父苗春营生活,由村委会指定苗春营作为二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有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某甲、苗某乙的父亲是苗风刚,母亲是被告王某。2014年10月二原告的父亲苗风刚死亡,被告王某对二原告不履行监护义务,二原告现随祖父苗春营生活。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被告王某是二原告的母亲,应对二原告承担监护及抚养教育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苗某甲、苗某乙随被告王某生活,由被告王某对二原告履行监护职责。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宁代理审判员 孟 胜人民陪审员 耿万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晓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