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中刑终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徐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良彬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04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良彬,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出售假币罪于2000年7月25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抓获,同月17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良彬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萧刑初字第003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良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1日9时许,被告人徐良彬伙同张某(已判刑)在萧县刘套镇刘套行政村中心街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的一辆黄色雅迪牌电动车,马某发现后骑摩托车追赶。徐良彬驾驶电动车逃至“XX华饭店”附近,丢下电动车,持砖头威胁马某,在马某对其抓捕时,持砖头砸向马某,被马某躲闪开。徐良彬向北跑了200多米,被王某甲、朱某拦住,徐良彬持棍殴打朱某,致朱某的右胳膊受伤,徐良彬趁机脱逃。经萧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9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车返还给被害人王某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徐良彬伙同张某盗窃被害人刘某乙电动车的现场位于萧县刘套镇刘套行政村中心街“欣茹鞋服”店门前。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查押一辆摩托车、一把钢钳、一把万能钥匙等物品。3、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6月14日,徐良彬因涉嫌盗窃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抓获,因系网上逃犯,被移交至萧县公安局。4、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徐良彬的出生日期等自然情况。5、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0)泉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刑执字第7860号刑事裁定书证明,1996年徐良彬因犯盗窃罪被判刑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7月25日因犯出售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6、萧县人民法院(2013)萧刑初字第0033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9月4日,同案犯张某因参与本案犯罪事实,被萧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7、萧县价格认证中心萧价证鉴(2013)11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窃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2940元。8、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1日上午,她把电动车停在刘套镇“欣茹鞋服”店门口,进店买东西。11时许,派出所人员告知她,她的电动车被偷了。派出所人员抓住一名中年男子,还有一名男子骑她的电动车向北跑了。后来有人把她的电动车推到派出所。9、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1日10时许,他和王某甲听说偷电动车的人向北跑了。他们跑到刘套后街去堵,后看到一个30多岁的男子蹲在墙角,他们从地上拾起一根木棍吓唬男子,让男子去派出所,男子拿起一根2米多长的木棒打他们,他的右胳膊被打肿了,那个男子跑了。他和王某甲就去医院了。10、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日上午,一名女子在他店里试衣服,一个50多岁的男子(张某)进店看了一下又出去了。五六分钟后,外面有人说偷车了。后派出所人员抓获的人就是进他店里又出去的男子。1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日10时许,他看见两个人骑一辆摩托车跟随一名骑电动车的女子,后女子进入一个服装店,摩托车上下来一个矮个男子(徐良彬)骑着女子的电动车向北去。他骑摩托车追上矮个男子,矮个男子把电动车丢在XX华饭店门口,从地上拿一块砖头扬言要砸死他,后又向北跑,他去追,矮个男子用砖头砸他,被他闪开了,没有砸到他。他朝前追了约200米,北面有群众堵截,他就没有继续追赶。他听王某甲说,朱某抓捕偷车人时,胳膊被打伤。1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日10时许,他和朱某在刘套街听说有人偷电动车,就去堵截。一个30多岁的男子蹲在墙角,他们让男子去派出所,男子不去,他们从地上拾根木棍吓唬男子,男子从地上拿一根2米多长的木棒打他们,打到朱某的胳膊。后他和朱某一起去医院了。1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徐良彬骑摩托车送他回家,途中徐良彬提议去刘套街偷个电动车,他同意了。他骑摩托车带着徐某寻找目标。在刘套街南头,他停下摩托车,徐良彬到店门口把一辆黄色的电动车骑走了。他骑摩托车向南去,被派出所人员抓住了。14、被告人徐良彬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张某骑摩托车带着他在刘套街伺机作案,后到刘套街路东一家服装店门口,张某骑摩托车在前面等他,他用万能钥匙将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黄色电动车偷走,他骑电动车向北去,被一个人骑摩托车追上,他扔下电动车,跑进一个巷口,两个男子拿木棍堵住他,一个年轻男子用棍打他胳膊,他从地上捡起一个木棍扬起来威吓那个人,那个人就闪开了,他就逃跑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良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财物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并实施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徐良彬有前科劣迹,酌定对其从重处罚。徐良彬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取得财物,亦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系犯罪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良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良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作案工具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一把钢钳、一把万能钥匙予以没收。徐良彬上诉称:他没有使用暴力,其行为属盗窃,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6月1日,被告人徐良彬伙同张某在萧县刘套镇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的一辆电动车,徐良彬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对朱某等人实施暴力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乙、朱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马某、王某甲、张某等人证言和被告人徐良彬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徐良彬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良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财物被发现,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实施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关于徐良彬所称其没有使用暴力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朱某陈述,他在抓捕徐良彬时,其右胳膊被徐良彬用木棍打伤;证人王某甲、马某的证言与朱某的陈述印证;上诉人徐良彬供述,他在被两名男子堵在巷口里时,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扬起来威吓抓捕他的人,那人闪开,他就逃跑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徐良彬在抗拒抓捕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的事实。徐良彬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徐良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徐良彬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取得财物,亦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系抢劫犯罪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卜  庆  永审判员 王  晓  红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解飞翔(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