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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陆法民一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陆丰市鑫昇投资有限公司与陆丰市怀轩实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丰市鑫昇投资有限公司,陆丰市怀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陆法民一初字第200号原告陆丰市鑫昇投资有限公司。机构代码:08678459—7,住所地陆丰市东海镇六驿中东七巷*号。法定代表人张小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振国,系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丰市怀轩实业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4708567—1,住所地陆丰市东海镇乌坎管区南海庄园内。法定代表人陈跃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树华,男,汉族,系该公司出纳员,1985年1月6日出生。原告陆丰市鑫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鑫昇公司)诉被告陆丰市怀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怀轩公司)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振国、被告怀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所有的位于陆丰市东海经济开发区怀轩体育中心的房地产(其中建筑面积为1932㎡,土地使用权面积32796㎡,房地产权证号:粤地权证字第09000010**号)一并以价款人民币211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房地产权证的过户由被告负责办理,被告应在原告付清转让价款之日起15天内到陆丰市国土资源局、陆丰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过户登记。此外,双方还就付款期限及房地产移交方式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的转让价款,被告也于2014年3月16日将上述房地产移交给原告占有管业,但被告迟迟没有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上述房地产的过户登记。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座落于陆丰市东海经济开发区南海庄园笔锋东路东侧怀轩体育中心的3796㎡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建筑面积1932㎡[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陆证字第0900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陆府国用(2005)字第0105279号]变更归原告所有;3、被告应立即向陆丰市国土资源局、陆丰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在原告的名下;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怀轩公司股东决议,证明房地产卖给原告,是经过被告股东会议同意;2、《房地产转让协议》,证明是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自愿签订的;3、怀轩公司《付款委托书》,证明被告的委托,要求原告方将转让价款汇到被告当时原法定代表人陈静印帐户;4、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帐凭证》(1700万元);5、原告鑫昇公司委托张胤汇款1700万元的《委托书》,6、张胤汇1700万元《证明》,7、张胤居民身份证,证明2014年1月14日汇还被告转让价款1700万元,这笔款是由原告委托张胤汇出的;8、怀轩公司《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第一笔款1700万元;9、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帐凭证》(410万元),10、原告鑫昇公司委托张胤汇款410万元的《委托书》,11、张胤汇410万元《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3日汇款410万元还被告,该款是原告委托张胤汇付的;12、怀轩公司《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方第二笔汇款的转让价款410万元;13、《房地产移交书》,证明房地产于2014年3月16日移交给原告占有管业;14、粤房地权证陆证字第09000010**号《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将该《房地产权证》交付给原告,转让时转让标的物是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对该房地产有处分权(土地面积32796㎡,其中建筑面积1932㎡;15、陆府国用(2005)字第01052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房产交易所档案资料,该证据系原告向陆丰市房地产交易所调取的,证明转让土地,国土证号是陆府国用(2005)字第01552**号,国土证原件因办理粤房地权证陆证字第09000010**号房地产权证是被陆丰市房地产交易所收集存放在档案内;16、怀轩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证明被告怀轩公司股东于2012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日股东是陈静印、刘宝才;2014年9月3日至现在股东是陈跃生、刘宝才。被告怀轩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2012年9月23日至2014年4月17日法定代表人是陈静印;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9月2日法定代表人是庄沛波;2014年9月3日至现在法定代表人是陈跃生。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属实。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房地产协议是事实,协议也已履行,手续完备。当时原告买了被告土地,又有另一买方向被告提出购买该地,其价格高了许多。考虑到被告经济困难,该房地产升值,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再补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这是在双方签订合同完备和履行款项的基础上,被告提出补偿要求,但由于原告不同意,所以过户手续没有办理。被告为其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陆丰市怀轩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系经陆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交由双方进行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营业执照的证据质证意见,表示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1—16份的证据质证意见,表示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12日,原告鑫昇公司与被告怀轩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怀轩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鑫昇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内容,一、转让标的:甲方(被告)将所有的位于陆丰市东海经济开发区怀轩体育中心的土地32796㎡其中地上建筑物(房屋建筑面积1932㎡),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陆证字第09000010**号;二、转让价款和付款方式:甲方上述所有土地32796㎡连同地上建筑物一并转让给乙方,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2110万元。乙方应于2014年1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1700万元,余款410万元由乙方于2014年3月10日前付清;三、标的物交付:在乙方付清全部转让价款之日起,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于当日归属乙方享有,甲方应在三天内将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移交给乙方占有管业,并将房地产权证原件及锁匙交付给乙方收执。房地产权证的过户由甲方负责办理,甲方应在乙方付清转让价款之日起15天内向陆丰市国土资源局、陆丰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办理上述房地产过户登记,将上述房地产权属过户登记在乙方名下,乙方应予积极配合,办理过户登记税费由乙方承担;四、其他条款:1、甲方保证该房地产属甲方所有,其权源清楚,如出现权属争议,甲方应及时理妥并赔偿乙方的损失,2、甲方收到乙方款项后不得再次将该土地及房产转让给第三方,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还已收取的全部款项,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按已收取乙方的价额的一倍计算,3、如乙方未依约付清价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五、协议生效: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时起生效,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上述协议甲方代表人陈静印签字并盖被告怀轩公司的公章,乙方代表张胤签字并原告盖鑫昇公司的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付款1700万元,2014年3月3日付款410万元,合计2110万元。该款原告汇入被告指定开户银行招商银行深圳景田支行,帐号:“6225887816639898”。被告收款后,于2014年1月15日立具1700万元和2014年3月4日立具410万元的收款收据给原告存执为据。2014年3月16日,被告与原告办理房地产移交书,被告将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陆证字第09000010**号)原件(1本)移交给原告管业。原、被告履行协议交接手续后,被告未按《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在原告付清转让价款之日起15天内办理房地产给原告过户登记,转入登记在原告名下。期间,被告以该地升值、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原告补偿人民币50万元,遭到原告拒绝。此后,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成,被告却迟迟未给予原告办理房地产的过户手续。因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遂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裁定查封被告名下的位于陆丰市东海经济开发区南海庄园笔锋东路东侧怀轩体育中心的土地使用权32796㎡(其中在该土地范围内建设房屋二层1932㎡)。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以(2014)汕陆法民一初字第200-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土地作出了裁定。另查明,粤房地权证陆证字第09000010**号,房产证显示地址位于陆丰市东海经济开发区怀轩体育中心,与本院核实地址位于陆丰市东海经济开发区南海庄园笔锋东路东侧怀轩体育中心一致。该土地32796㎡,其中在该土地范围内建设房屋二层1932㎡,申请房屋登记的土地使用证由陆丰房地产交易所收执存档。办理现有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陆证字第0900001011号)。案经调解,被告仍要求原告补偿人民币50万元。对此,原告坚持依照转让协议的规定,要求被告全面履行,给原告办理过户登记。由于原、被告各坚持己见,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鑫昇公司与被告怀轩公司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其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已依约全面履行协议,支付被告全部的转让价款义务。被告收取原告的转让价款2110万元后,于2014年3月16日办理房产移交手续,将位于陆丰市东海经济开发区南海庄园笔锋东路东侧怀轩体育中心的土地32796㎡的土地及该地上建筑物(房屋建筑面积1932㎡)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陆证字第09000010**号)交给原告占有管业。双方的转让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经济困难及房地产时值上升为由,拒办证照转移手续,要求原告补偿,理由不成立,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丰市鑫昇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陆丰市怀轩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陆丰市怀轩实业有限公司位于陆丰市东海经济开发区南海庄园笔锋东路东侧怀轩体育中心的房地产[其中土地使用权32796㎡、地上建筑物建筑面积1932㎡、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陆证字第0900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陆府国用(2005)字第0105279号]应依法变更为原告享有。三、被告陆丰市怀轩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陆丰市东海经济开发区南海庄园笔锋东路东侧怀轩体育中心的房地产(其中土地使用权32796㎡、地上建筑物建筑面积1932㎡)协助转移登记在原告陆丰市鑫昇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本案受理费147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300元。由原告承担5000元,被告承担14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持本判决书和上诉状到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郭宝珍审判员  林应波审判员  洪少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洪德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