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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宜昌市夷陵区房产管理局与湖北宜昌林森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夷陵区房产管理局,湖北宜昌林森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117号原告宜昌市夷陵区房产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72833783-7),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丁家坝松湖路10号。法定代表人卢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道炎、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宜昌林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大连路16号。法定代表人黄林森,该公司经理。原告宜昌市夷陵区房产管理局与被告湖北宜昌林森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辛雪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新、人民陪审员望西峨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夷陵区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揭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宜昌林森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昌市夷陵区房产管理局诉称:2009年9月17日被告以向李秀梅、白泽平、黄廷海、彭正伟、朱武斌、黄开金六户拆迁户支付拆迁补偿款为由向我局借款1818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2009年9月我局按照约定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上述6户拆迁户支付了1818000元拆迁补偿款。后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2012年3月12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10月31日前还清本息1830000元。还款期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至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没有偿还1830000元的本金及逾期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逾期还款损失,同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湖北宜昌林森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为支付宜昌市夷陵区双虹大道16号部分房屋拆迁款,被告湖北宜昌林森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向原告宜昌市夷陵区房产管理局借款1818000元用于支付李秀梅、白泽平、黄廷海、彭正伟、朱武斌、黄开金6户拆迁户拆迁补偿款,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原告从2009年9月22日至2009年10月10日期间通过宜昌市夷陵区财政局直接付款的方式代被告向上述6户拆迁户分别支付了补偿款,合计金额1818000元,上述6户拆迁户也分别出具了收条。2012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记载“因原外贸公司项目拆迁补偿事宜,贵局向夷陵区财政局借款183万元(借款期间利息按区财政局规定执行),该借款应由我公司(湖北宜昌林森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我公司承诺在2012年10月31日前还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超出1818000元的部分为被告借款后至出具承诺书期间的借款利息。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2014年8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逾期还款损失,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拆迁户出具的收条、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借款1818000元给被告,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代为支付拆迁款的相关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虽然原告系事业法人,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但其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故其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不宜认定为无效。被告借款不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认可承诺书中记载的借款1830000元包含了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12000元,综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时间,以及法律关于利息的规定三个方面,该利息不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要求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逾期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仅向原告借款1818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损失应以该金额为基数,同时,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前,且在该期间内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故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11月1日。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己方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本案亦因此不具备调解基础。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北宜昌林森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宜昌市夷陵区房产管理局借款本息183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81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二、驳回原告宜昌市夷陵区房产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问题。案件受理费1063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1325元,由被告湖北宜昌林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雪莲审 判 员  杜 新人民陪审员  望西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亚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