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5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谢巧玲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兵,程某祥,程某芝,刘某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733号原告谢某兵。委托代理人王志红,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祥。被告程某芝。被告刘某兵。原告谢某兵与被告程某祥、程某芝、刘某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宣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红、被告程某祥、刘某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兵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程某祥与其妻子程某芝雇请原告谢某兵、被告刘某兵挖塘泥,被告刘某兵在岸上负责掏泥机器泥浆汞的电源开关,机器作业一段时间后,塘泥中的塑料袋将机器卡住了,原告谢某兵要被告刘某兵把机器电源切断,清理机器中的异物再打开电源,在原告用手掏机器中塑料袋的过程中,被告刘某兵突然打开电源,致使原告左手指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程某祥将原告送到湖南省核工业301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食、中环、小指挫裂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住院花费医药费5410、86元,出院后在当地诊所用去医药费360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手中、环指近指侧关节离断(缺失),构成八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时间为90天,伤后护理依赖时间为20天。原告提供劳务为被告程某祥、程某芝服务,被告刘某兵在作业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770.86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1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5023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78882.86元,扣除被告程某祥已经支付的5670.76元,还应当支付732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74512元。被告程某祥、程某芝辩称:1、答辩人没有雇请谢某兵与刘某兵来挖塘泥;2、在操作机器之前,答辩人已经告知刘某兵机器操作的有关方法及危险,刘某兵在机器操作过程中造成谢某兵受伤,应由刘某兵承担赔偿责任;3、谢某兵受伤后,答辩人立即将其送至医院救治,并承担了其住院治疗期间所花的医药费、车费、生活费,尽到了救助义务。被告刘某兵辩称:是谢某兵邀请答辩人去帮程某祥家挖塘泥,程某祥没有叫答辩人去,对谢某兵提出的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祥与被告程某芝系夫妻。2013年12月14日下午原告谢某兵在两被告家帮忙挖塘泥,之后两天因天气不好一直没有开工,到2013年12月19日下午,原告谢某兵主动提出第二天来帮忙挖塘泥,被告程某祥没有明确表示拒绝。次日早晨,原告谢某兵电话联系被告刘某兵,邀请其去被告程某祥的煤场老板家玩,刘某兵应约前往。在路上谢某兵邀请刘某兵一同去程某祥家帮忙挖塘泥,刘某兵未提出反对意见。到达程某祥家后,谢某兵安排刘某兵在岸上负责管理掏泥机器泥浆汞的电源开关。机器在工作一段时间后,被塘泥中的塑料袋卡住,原告谢某兵要被告刘某兵切断机器电源,待清理了机器中的塑料袋后再打开电源,在原告谢某兵清理异物的过程中,被告刘某兵突然打开电源,致使原告左手指被泥浆汞搅拌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湖南省核工业301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住院医药费5410.86元,出院后花费门诊医药费260元,以上共计5670.86元。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2月24日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谢某兵左手中、环指近指侧指间关节离断(缺失)构成八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时间为90天,伤后护理依赖时间为20天。另查明,被告程某祥为原告谢某兵垫付门诊医药费260元,住院医药费5410.86元,共计5670.86元。原告谢某兵的住院医药费程某祥报销医保费用1200元,被告程某祥实际垫付费用为4470.86元。本院核定原告谢某兵的损失如下:医药费4470.86元(门诊医药费260元、住院医药费5410.86元、扣除医保费用1200元)、误工费4480元(64元/天×70天)、护理费1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伤残补助金50232元(8372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酌定12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7460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湖南省核工业304医院病历记录、医票住院费用总汇表、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票据、调查笔录、宁乡县朱良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原告谢某兵主动提出为被告程某祥、程某芝掏塘泥,并邀请被告刘某兵一同帮忙管理作业机器开关,被告程某祥、程某芝未明确表示拒绝,因此,原告谢某兵、被告刘某兵与被告程某祥、程某芝之间为义务帮工的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是在对被告程某祥、程某芝实施义务帮工行为的过程中发生的,原告谢某兵、被告刘某兵同为帮工人,为被告程某祥、程某芝提供无偿劳务,共同参与帮工活动,故被告程某祥、程某芝对原告谢某兵因无偿帮工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兵作为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明知机器被鱼塘中的塑料袋卡住,原告谢某兵在清理机器中的异物,而未注意安全操作,导致原告谢某兵的手指被泥浆汞搅拌受伤,其行为对原告谢某兵的损害存在重大过失,故对原告谢某兵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谢某兵主张的医药费扣除医保费用核准为4470.86元。原告谢某兵主张的误工费5760元,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以本院核准的4480元计算。原告谢某兵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等均未超过法定标准,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谢某兵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酌定为12000元。扣除被告程某祥、程某芝已经给付的赔偿款4470.86元,应当给付原告谢某兵赔偿款701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祥、程某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某兵赔偿款70132元;二、被告刘某兵对上述赔偿款7013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原告谢某兵负担66元,由被告程某祥、程某芝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宣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