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蔡英雄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英雄,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英雄,男,汉族,1967年12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吉利,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永坚,总经理。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志飞、王福金(实习律师),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英雄因与被上诉人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858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蔡英雄上诉主张: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财产保全错误的,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属于一般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类,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蔡英雄申请诉讼保全的财产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故侵权行为地在厦门市思明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蔡英雄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丽珊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国伟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