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姜×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731号原告姜×,女,1975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延华,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原告姜×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查金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延华与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诉称:2011年4月份,我与李×通过网络相识,相恋,2011年8月17日登记结婚,我系再婚,李×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我们感情一般,后因买房问题经常争吵并于2014年9月分居至今。现因双方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李×离婚;分割共同存款2万元。被告李×辩称:我与姜×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不认可姜×所述的分居事实,现在我们也住在一起。我可以买房给她安全感,而且我们结婚时,姜×带过来的孩子还小,我想抚养孩子长大。故不同意姜×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姜×与李×通过网络相识相恋,2011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姜×系再婚,李×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姜×与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并未由此导致夫妻间感情破裂。现姜×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李×离婚。李×持答辩理由不同意姜×的离婚请求。姜×主张其与李×于2014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李×对此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姜×、李×的陈述;姜×提交的结婚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姜×与李×自由恋爱后自主结婚,双方应珍惜建立起的家庭和夫妻感情,双方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过矛盾,但矛盾均因生活琐事引起,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对姜×要求与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要求与被告李×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查金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梦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