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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6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濮阳市公交驾驶员培训学校诉被告濮阳市濮上路金盾驾驶员培训学校、王卫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公交驾驶员培训学校,濮阳市濮上路金盾驾驶员培训学校,王卫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6583号原告濮阳市公交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濮阳市106国道与濮台路交叉口北3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鲁柏林,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电话1313733****。被告濮阳市濮上路金盾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濮阳市濮上南路***号。负责人周立发,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振,该公司员工。联系电话1390393****。被告王卫红,男,汉族,1973年4月2日出生,住濮阳市中原路南里商村*号,身份证号4109011973********。电话1351391****。原告濮阳市公交驾驶员培训学校诉被告濮阳市濮上路金盾驾驶员培训学校、王卫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公交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濮阳市濮上路金盾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振,被告王卫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阳市公交驾驶员培训学校诉称,2014年7月4日10时许,在濮阳市胜利路新东路交叉口北400米处,被告王卫红驾驶豫JH0**学号轿车与原告的教练员驾驶的豫JS1**学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卫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JH0**学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濮阳市金盾驾驶员培训学校。原告的损失包括车检费1000元、拖车费300元、定损费200元、车损费3495.89元、车停运损失费8800元,原告要求判令前述各项损失的70%即9657.12元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濮阳市濮上路金盾驾驶员培训学校辩称,因国家不让收取停车费,故原告请求的停车费不予赔偿。原告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故不存在停运损失费。原告要求的评估费太高。被告王卫红是学校员工,系职务行为,学校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王卫红辩称其是学校员工,当时是职务行为。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学校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0时许,被告王卫红驾驶豫JH0**学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濮阳市新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路路口北40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刘要金驾驶的豫JS1**学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1、当事人王卫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刘要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濮阳市公交驾驶员培训学校系豫JS1**学号轿车车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车损失价值为3495.8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拆检费1000元。又查明,被告濮阳市金盾驾驶员培训学校系事故车辆豫JH0**学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被告王卫红系被告濮阳市金盾驾驶员培训学校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刘要金与被告王卫红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均系驾驶机动车,故本院酌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3:7。原告要求被告按其总损失数额的7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价值3495.89元及评估费200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认定。2、拆检费1000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4695.89元。该数额按70%计算为3287.12元。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卫红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当由被告濮阳市濮上路金盾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原告损失3287.1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因原告作为驾校,并非按车辆向学员收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停运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濮上路金盾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原告濮阳市公交驾驶员培训学校各项损失共计3287.12元。二、驳回原告濮阳市公交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濮阳市公交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33元,被告濮阳市濮上路金盾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刚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宗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