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程朝红、方淑华、黄山贝瑞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程朝红,方淑华,黄山贝瑞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康建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鑫,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朝红。委托代理人:邱祝英,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淑华。委托代理人:黄观松,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旭,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贝瑞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瑞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磊,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志平,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康建平。上诉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4)屯民一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保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鑫,被上诉人程朝红的委托代理人邱祝英,被上诉人方淑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旭,被上诉人瑞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磊,原审被告康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黄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1日,方淑华驾驶皖J×××××号轿车沿屯溪区安东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安东路新园路口由左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遇谢某某驾驶皖J×××××号电动车由右向左变更车道,方淑华在制动时,误踩油门,导致JC2269号轿车撞到皖J×××××号电动自行车,后又撞到前方正在等候放行的康建平驾驶的皖J×××××号轿车,造成皖J×××××号电动车乘坐人程朝红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程朝红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伴左侧髋骨脱位、膀胱破裂等伤情,程朝红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5天,住院医疗费由贝瑞思公司垫付,其中平保浙江分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出院后程朝红支付医药费1627.19元(其中一张142.5元程朝红发票无日期、一张220元张建国发票),出院病情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为休息期365天,陪护270天,加强营养365天;黄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方淑华承担全部责任,谢某某无责任,康建平无责任,程朝红无责任;程朝红的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朝红胸部损伤评定为伤残五级、骨盆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腰部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膀胱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后期医疗费评定为6000元,后期治疗休息期30天、营养期20天、护理期20天、鉴定费1300元;程朝红儿子张志雄1997年1月4日出生,母亲蒋桂兰1947年9月10日出生,蒋桂兰有子女三人;贝瑞思公司系皖J×××××号轿车登记车主,该车辆在向平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方淑华为贝瑞思公司职工,贝瑞思公司认可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康建平系皖J×××××号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向太平洋保险黄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皖J×××××轿车、皖J×××××号轿车均在保险期限内;程朝红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方淑华、贝瑞思公司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50178.45元,由平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由康建平、太平洋保险黄山支公司在无责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2014年6月20日平保浙江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对程朝红伤情鉴定的申请,由于平保浙江分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鉴定存在瑕疵,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程朝红受伤的赔偿部分为:医疗费1264.6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10元/天=550元、营养费(55天+365天+20天)×8元/天=3360元、护理费(55天+270天+20天)×101.57元/天(服务行业标准)=35041.65元、误工费(55天+365天+30天)×120.49元/天(生产行业标准)=54220.5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63%=291236.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63%=3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年×16285元/年×63%/2=10259.55+14年×5725元/年×63%/3=16831.5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41904.74元;2013年1月21日的交通事故已经由黄山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方淑华承担全部责任,谢某某无责任,康建平无责任,程朝红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程朝红的2013年元月24日、2013年11月1日两张收款收据,不能作为报销凭证,2013年4月25日元和大药房出具的付款单位是张建国的220元发票,不能作为报销凭证,另一张无日期的发票142.5元不能作为报销凭证;程朝红没有医嘱证明在其受伤后需两人护理,不予支持;程朝红只提供工资表,没有纳税证明和社保缴费证明其工资标准,只能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平保浙江分公司垫付10000元医药费,应在贝瑞思公司向平保浙江分公司理赔中扣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贝瑞思公司垫付医药费由其自行向平保浙江分公司理赔,康建平无责任,太平洋保险黄山支公司在康建平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元,鉴定费应由贝瑞思公司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程朝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428604.74元;二、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程朝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2000元;三、黄山贝瑞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程朝红鉴定费1300元;四、驳回程朝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3元,减半收取4026.5元,由黄山贝瑞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平保浙江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程朝红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不合理,认定程朝红受伤影响呼吸功能没有客观依据,要求重新鉴定;2.误工费未能提供合法纳税证明,直接按生产行业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过高;3.我公司前期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应予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方淑华辩称:1.原审中对我方提交的第八组证据材料(病历及出院录、病情处理意见书),平保浙江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所以说用来鉴定的材料是经过了庭审质证的;2.原审的庭审过程中我们已经出具了黄山市人民医院体检的肺功能的检查报告单,证明鉴定报告认定程朝红受伤影响呼吸功能是有合法依据的,平保浙江分公司主张重新鉴定的审理没有依据;3.程朝红实际误工损失应该是每月3800元,原审是按照同行业平均水平计算,实际上已经低于实际误工损失;平保浙江分公司主张程朝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造假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护理费原审法院已经从低按照同行业的标准进行计算;3.贝瑞思公司垫付的129852.03元医药费用不在本案的起诉范围,所以本案不应当予以处理。方淑华辩称:1.同意程朝红的答辩意见;2.方淑华是在履行职务的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应该由贝瑞思公司承担。贝瑞思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康建平辩称:平保浙江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与我无关,无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的认证意见也与原审相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平保浙江分公司上诉主张鉴定报告为单方鉴定,鉴定意见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但在一、二审均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鉴定报告中关于程朝红受伤影响呼吸功能的意见是建立在黄山市人民医院的肺功能的检查报告单及鉴定人员查体基础上的。平保浙江分公司的主张鉴定报告不合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平保浙江分公司主张护理期限过长,但其在原审时并未提出异议和鉴定申请,二审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审确定的护理费标准并未超过本市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平保浙江分公司主张误工费过高,认为程朝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的不具真实性,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平保浙江分公司上诉主张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应予扣除,但该费用未包含在本案的诉请范围内,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2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星桥代理审判员 胡泽萍代理审判员 陈 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贤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