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11月4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无钱花销,遂窜至武陵区水星楼电影院一楼售票大厅内,伺机扒窃作案。当在此购电影票的曾某某购买电影票后将钱包放入背包内,忘记拉上背包拉链时,陈某某即尾随其到达一楼电梯口,将曾某某挎包内一个装有人民币300元的黑色钱包偷走。所盗现金被陈某某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2013)武刑初字第52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监控视频截图,说明材料,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何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