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朝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苏晓云与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晓云,吴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朝商初字第6号原告苏晓云,女,1971年7月23日出生,满族,无业。被告吴娟,女,出生年月日不详。原告苏晓云与被告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海泳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半年后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据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庭审调查及举证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9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苏晓云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吴娟,证明人王振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拒不归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苏晓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娟负担,此款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海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冬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