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孙瑜与方波、卢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瑜,方波,卢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14号原告:孙瑜。委托代理人:徐晶。被告:方波。被告:卢珊。原告孙瑜与被告方波、卢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瑜的委托代理人徐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波、卢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瑜诉称:2009年9月25日,被告方波、卢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借款人方波、卢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未能履行债务的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波、卢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波、卢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方波、卢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方波、卢珊于2009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波、卢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方波、卢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孙瑜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另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陈述系原告单方陈述,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5日,被告方波、卢珊向原告孙瑜借款3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孙瑜与被告方波、卢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方波、卢珊借款后,应按期归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应当自原告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未提供催讨证明,本院以起诉之日视为逾期之日。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被告除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波、卢珊归还原告孙瑜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方波、卢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莊红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