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富贵与摆应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富贵,摆应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824号原告杨富贵,男,生于1987年3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摆应东,男,52岁,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杨富贵与被告摆应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百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富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摆应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称自己在灵武黄河书院有工程让原告去干,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被告让原告要交2万元的保证金,原告分别在2014年6月26日和6月27日给被告交了2万元的保证金,事后,原告一直等待被告让自己去干工程。但是,被告却称设计图纸没有出来工程无法实施,让原告去干黄河书院别的活,原告干完被告指的工程活后,并没有人支付工程款,事后被告却不见踪影。原告只好找到了灵武市市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最后由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工程费465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回自己的2万元保证金,被告却避而不见。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本人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工程预算书下面备注原告的保证金2万元以打款单为据,并提供了被告的银行帐号和被告的签名。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分行的卡卡转账单2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卡打款2万元的事实。证据三,灵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第5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银川元荣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只签订了黄河书院19号院内装修工程,没有签订黄河书院宾馆工程合同,被告收取原告的2万元保证金,银川元荣置业有限公司也不知道。被告缺席未质证,亦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灵武黄河书院宾馆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在工程预算书下面备注原告的保证金2万元以打款单为据,并提供了被告的银行帐号及被告签名。原告通过农业银行于2014年6月26日和6月27日给被告银行卡打款2万元。之后,被告未能让原告就签订的合同工程施工。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本案中,被告摆应东收取原告杨富贵2万元的保证金,但未能让原告就签订的合同工程施工。被告收取原告2万元的保证金未返还原告,属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摆应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摆应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百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