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13号原告王某,女,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马吴燕。被告安某甲,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羁押于宁夏吴忠强制隔离戒毒所二大队。原告王某与被告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乔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吴燕、被告安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5日生育一子安某乙。婚后被告长期吸毒,致使生活条件困难,原、被告双方也无法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安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登记结婚后协议离婚,2007年4月12日登记复婚,2009年9月15日生育一子安某乙。被告自2000年起开始吸毒,于2013年10月31日被羁押于宁夏吴忠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现原告以被告吸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虽有吸毒恶习,但其已在戒毒所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零三个月,同时考虑到孩子的成长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应从多年夫妻感情、孩子的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再给被告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娟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