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民三初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上海京汇美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立达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立达人御邦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京汇美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立达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立达人御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三初字第00730号原告上海京汇美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江海路88号2801-2807室。法定代表人张广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青,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向海棠,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立达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御邦路22号御邦国际广场立达人酒店8楼。法定代表人周文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飞章,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立达人御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御邦路22号御邦国际广场立达人酒店8楼。法定代表人周文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飞章,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京汇美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京汇公司)与被告湖南立达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人投资公司)、湖南立达人御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人御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京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青、向海棠,被告立达人投资公司和被告立达人御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飞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京汇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立达人投资公司于2010年11月28日签订了《御邦国际广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御邦国际广场装饰装修工程。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按质完工,向被告进行了交付,并且双方已经办理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6801086.80元。就该工程款的支付,双方于2013年9月2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被告立达人投资公司须于2014年3月31日前,将以上欠款支付完毕。如今,支付期限已过,被告没有履行支付协议。另,被告立达人投资公司于2013年8月分立为立达人投资公司和立达人御邦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立达人御邦公司应当与立达人投资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达人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余款6801086.80元及利息50万元;2、被告立达人御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达人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余款6801086.80元,及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272043.47元。”被告立达人投资公司和被告立达人御邦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已经构成违约。2010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3条约定了152天的工期,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5日,但原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每延期一天应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现原告已延期,应当支付违约金329000元。二、原告施工的工程完工后,存在明显质量问���。被告曾多次找原告协商,并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但原告一直没有进行整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义务整改质量问题,只有在工程质量问题得到解决的情况下,被告才能通过审计支付剩余款项。三、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保修服务。合同约定工程竣工一年内,原告有保修义务,因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损失,均由原告承担。事实上,工程竣工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提过质量问题,但原告一直没有履行保修义务,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四、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双方在签订工程款付款协议时,并没有约定利息,而且我方逾期付款是因为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维护被告利益。原告上海京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立达人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立达人投资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3、《御邦国际广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开业公告,拟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及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工程,被告已经顺利开业;证据4、湖南安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书,拟证明工程价款经过审计并得到三方一致确认价款为38450103元;证据5、《工程款支付协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801086.80元,最迟应在2014年3月31日支付完毕;证据6、利率表,拟证明利息计算依据;证据7、分立公告,拟证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立达人投资公司分立为立达人投资公司和立达人御邦公司;证据8、2013年8月1日立达人投资公司分立方案,拟证明被告立达人投资公司分立���立达人投资公司和立达人御邦公司;证据9、2013年8月1日被告立达人投资公司分立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说明,拟证明分立前的债务由存续公司、新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10、立达人御邦公司登记申请书及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立达人御邦公司于2013年8月5日成立。被告立达人投资公司和被告立达人御邦公司对原告上海京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立达人投资公司和被告立达人御邦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整改通知,拟证明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在竣工验收后存在一些列的质量问题,但原告没有对这些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原告上海京汇公司认为被告立达人投资公司和被告立达人御邦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交上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上海京汇公司提交的证据1、2系当事人的登记资料,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施工合同加盖了被告立达人投资公司印章,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开业公告,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加盖了被告立达人投资公司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9、10与证据7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立达人投资公司和被告立达人御邦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各方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上海京汇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2010年11月28日,原告上海京汇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立达人投资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御邦国际广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上海京汇公司承包立达人酒店第一、三、五、六、七层及附一、附二层的所有装修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2010年12月5日(酒店第一层、负一、二层的、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1年5月5日。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第5项约定:工程价款以审计机构(造价咨询机构)湖南安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结果为准。第三部分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6.6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天内完成审计、结算。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承包人向发包人开据工程款全额的正规税务发票,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实际装修工程总价款95%,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不计利息)。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第34.1项约定:承包人按建设部2000年80号令承担保修任务,保修期为一年。第十条违约、索赔和争议第35.2项约定竣工工期每推迟一天承包人承担违约金为人民币1000元每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海京汇公司按约组织进行施工,并于2011年9月竣工。后,被告立达人投资公司在互联网上公示立达人酒店于2011年9月23日隆重开业。因原告上海京汇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存在需整改之处,被告立达人投资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其在四日内进行整改,如没有如期进场进行整改,立达人投资公司将通知审计停止相关工作。2013年9月4日,湖南安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湘安信基字(2013)第022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计结论为:原告上海京汇公司施工的御邦国际广场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8450103元。2013年9月2日,被告立达人投资公司(甲方)与原告上海京汇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湖南安信工程��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湘安信基字(2013)第022号御邦国际广场装饰装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的审计结果:确认工程总价款总计人民币38450103元。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31649016.20元。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余款6801086.80元。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乙方应积极维护甲方的形象,配合甲方酒店资产处置,在甲方目前资金困难的情况下,乙方不得因工程价款的支付等原因起诉甲方。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工程款余款人民币6801086.80元,按照以下方式支付:1、若甲方酒店资产分批处置,甲方将按资产处置的进度,分批按比率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6801086.80元;2、若甲方酒店资产整体处置,甲方将在资产处置后,一次支付乙方工程款余款6801086.80元;3、甲方在2014年3月31日前将工程款余款6801086.80元支付完毕;4、甲方每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前,乙方须向甲方开具已付工程款发票(含当次付款金额)。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生效之后,甲乙双方就御邦国际广场装饰装修工程及其结算再无其他争议。因两被告到期未支付工程款余款,原告上海京汇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立达人投资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在湖南日报发布《公司分立公告》,载明:根据立达人投资公司2013年6月13日股东大会决议,立达人投资公司拟进行存续分立,将部分资产分立新设立达人御邦公司(注册资本为1379.2466万元)。本次分立后,立达人投资公司将继续存续,立达人投资公司原有债务由立达人投资公司及分立新设的立达人御邦公司承继。2013年8月5日,立达人御邦公司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京汇公司与被告立达人投资公司于2010年11月28日���订的《御邦国际广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权利义务。首先,关于原告上海京汇公司要求被告立达人投资公司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余款6801086.80元的主张。根据《工程款支付协议》第五条第3项之约定,被告立达人投资公司应在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上海京汇公司支付御邦国际广场装饰装修工程款6801086.80元。因被告立达人投资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上海京汇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抗辩称因原告施工的工程逾期完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未提供保修服务,故被告有权拒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然,原、被告双方已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中确��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且该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双方就御邦国际广场装饰装修工程及其结算再无其他争议,说明双方就之前的工程工期、质量等问题已不存在争议;而2013年9月2日之后产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因已超过双方在《御邦国际广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一年保修期,不应由原告上海京汇公司承担维修责任。故对于两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两被告主张称根据《工程款支付协议》的约定,只有在被告将酒店资产处置后才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然,结合《工程款支付协议》第五条第1、2项和第3项的内容看,双方所约定的资产处置期限应限于2014年3月31日前,超过这一期限,被告即使未处置酒店资产,也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故对于两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上海京汇公司要求被告立达人投资公司赔偿利息损失272043.47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立达人投资公司未在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上海京汇公司支付工程款,应赔偿原告此后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立达人投资公司应当以欠付工程款6801086.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上海京汇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至原告上海京汇公司所主张的2014���12月1日的利息损失,但以原告主张的272043.47元为限。第三,2013年8月5日立达人御邦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分立成被告立达人投资公司和被告立达人御邦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立达人御邦公司应当对被告立达人投资公司在分立前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上海京汇公司要求被告立达人御邦公司对被告立达人投资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装饰装修工程款余款6801086.80元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立达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京汇美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余款6801086.80元,及以6801086.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利息以272043.47元为限);二、被告湖南立达人御邦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立达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湖南立达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立达人御邦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9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7908元,由原告上海京汇美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0元,被告湖南立达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立达人御邦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5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支粮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黄 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新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