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民一初字第0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汪建梅与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梅,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民一初字第01362号原告:汪建梅,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王庆,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先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俊,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建梅与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之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建梅诉称: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湖集团公司)参与芜湖县红杨新桥居民点工程招投标,向原告借款36万元用于缴纳投标保证金。被告在承包建设过程中,因资金短缺,再次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和工资。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3万元。为此,原告与被告指派的施工现场负责人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章敦学欠原告人民币43万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用);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慈湖集团芜湖县分公司)负责人之一陈家胜提供担保,并注明该借款用于新桥工程和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承诺此款由慈湖分公司代付。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现慈湖集团芜湖县分公司已注销,所涉事项应由总公司负责。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慈湖集团公司偿还借款43万元,同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1月25日以来的利息,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25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证明慈湖集团芜湖县分公司已注销,由被告慈湖集团公司负责处理其芜湖县分公司的全部事项;3、2013年11月25日《借款合同》、《借条》、《汇款凭证》,证明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合计43万元;被告所借款项均用于新桥居民点工程建设项目;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5000元。5、《建设承包合同》及章敦学身份证,证明章敦学所借款项是被告借款以及借款是用于新桥居民点的工程建设。被告慈湖集团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是原告和章敦学、陈家胜签署的,被告并未签字或盖章,因此本案借款为章敦学的个人借款,与被告无关,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举证。庭审后,原告为证明章敦学借款是用工程建设,向本院提供了民工宋本兴的书面证言,还申请本院向另一民工俞贞千调查有关章敦学借款的事实。对上述两位证人证言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两证人所提及的章敦学为发放民工工资而向原告的借款不是本案讼争的两笔借款,与本案无关,故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章敦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是慈湖集团芜湖县分公司向原告借款,不能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慈湖集团芜湖县分公司于2011年7月将所承建的芜湖县经杨新桥居民点工程劳务分包给章敦学。该分公司在参与招投标时,因须缴纳投标保证金,于2011年5月25日由章敦学向原告汪建梅借款36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将36万元借款转入该分公司帐户。章敦学于2012年1月20日返还原告10万元。2012年6月21日,章敦学再次向原告汪建梅借款13万元。该笔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入章敦学个人银行卡。除上述两笔借款外,章敦学还向原告有过借款,也归还了一些。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章敦学通过核算,章敦学尚欠原告借款43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章敦学重新向原告出具了43万元《借条》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曾在慈湖集团芜湖县分公司工作的陈家胜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和《借条》上签名,并注明:“借款用于新桥工程,由慈湖分公司代付。”另查明:慈湖集团芜湖县分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成立,于2011年6月2日注销。为办理注销登记,被告慈湖集团公司于2011年6月1日向代理人陈家胜出具了代理人证明,载明委托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7日。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慈湖集团公司设立的慈湖集团芜湖县分公司并未直接向原告借款,直接借款人应为工程劳务承包人章敦学。虽然借款与工程建设有关联,但借款人章敦学与芜湖县分公司是承包关系,而非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借款行为不属职务行为,原则上应由章敦学个人承担清偿责任。尽管陈家胜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注明,借款用于工程建设及由慈湖集团芜湖县分司代付,但此时该分公司早已注销,陈家胜已不再是该分公司的员工,对该分公司不具有效力。但鉴于前笔36万元借款由原告直接转入慈湖集团芜湖县分公司帐户,且芜湖县红杨新桥居民点工程是以该分公司名义参与投标,投标保证金也是以该分公司的名义缴纳,该分公司由于知晓并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可视为借款人而应对原告承担返还义务,扣除2012年1月20日已返还的10万元,还应返还原告26万元。由于慈湖集团芜湖县分公司已注销,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慈湖集团公司承担。其它借款的返还义务应由实际借款人章敦学及保证人陈家胜承担,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与章敦学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对慈湖集团芜湖县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可不予负担。另外,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有明确的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汪建梅借款26万元;二、驳回原告汪建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4元,原告汪建梅负担1670元;被告慈湖集团公司负担2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之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利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