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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正波与詹爱珍、林正河、林娟、林文、林正榕、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波,詹爱珍,林正河,林娟,林文,林正榕,林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尤民初字第71号原告王正波,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林金珠,女,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詹爱珍,女,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林正河,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林娟,女,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林文,女,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林正榕,男,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林燕,女,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厦门市思明区。上述六被告委托代理人余霖博,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正波与被告詹爱珍、林正河、林娟、林文、林正榕、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正波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正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52元,减半收取1776元,由原告王正波负担。审判员  张忠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詹学积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