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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中执异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谢巧云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巧云,湖南元麓投资有限公司,董剑,陈汉东,莫谷清,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湘潭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娄中执异字第49号申请执行人谢巧云。被执行人湖南元麓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董剑,男。第三人陈汉东,男。第三人莫谷清,女。第三人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泽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怡霖,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湘潭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高新研究院)法定代表人陈汉东,该院院长。申请执行人谢巧云申请执行被告湖南元麓投资有限公司及董剑民间借贷一案,因元麓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董剑亦去向不明,遂以第三人陈汉东、莫谷清、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湘潭市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对元麓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并进行担保为由,要求追加上述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经本院审查,第三人陈汉东、莫谷清及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湖南元麓投资有限公司负有到期债务,本院依法已向其发出了限期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故其不是法律规定应当追加的被执行人,而陈汉东以湘潭市高新技术研究院名义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因不是在诉讼或在本案执行中所出具的,依法也不属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人,故谢巧云要求追加上述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巧云要求追加第三人陈汉东、莫谷清、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湘潭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审判长 李 俨审判员 谢 俊审判员 陈溪河二O一五年元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