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邓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外来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邓某与王路(另处)经事先商量伙同吕荣燕、顾浩等人至平湖市当湖街道通界集镇南市中学西侧公交站台处,趁南市中学放学之际,上前拦截并殴打胡小龙,后互相发生打斗,致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孟某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邓某及吕荣燕、顾浩头部损伤均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方已与被害人孟某等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也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邓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邓某系初犯,且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也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邓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