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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3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男,1991年4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郓城县武安镇孙庄行政村孙庄***号,住济南市历城区上海花园*单元***室,因打架于2011年5月4日、6月23日分别被行政拘留七日、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先荣、朱坤,均系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肥城市巧山社区沿街楼*单元***室,户籍地山东省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市场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房永军、辛显芬,均系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肥城市新城办事处长山街**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继海、席传甫,均系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4)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先荣、朱坤,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房永军、辛显芬,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席传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在逃)发现多处通讯器材商店有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手机的活动后,遂预谋采取欺骗在校大学生,以学生名义签订协议分期付款购买手机后再卖掉牟利的手段诈骗作案。后孙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乙、陈某某按照事先预谋的手段,由陈某某、王某乙通过其朋友孙某甲联系到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山东建筑大学等学校的32名学生,采取承诺偿还全部贷款并给学生好处费100-500元的方式,让32名学生到济南市泉城路迪信通、洪楼迪信通、洛口通讯城三家手机卖场签订买手机的贷款协议,后由孙某某、王某甲将骗得的手机卖掉牟利。截至案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诈骗iphone5s手机、三星note3手机、三星i9502手机、HTC等手机共计32部,经鉴定,该32部手机的价值为1322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支付手机贷款首付款17630.4元,孙某某支付手机贷款首付款2119.8元,后王某甲还款10225.4元,孙某某还款5666.3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诈骗犯罪数额共计96558.1元。2014年4月10日、14日,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和王某乙被抓获归案。另查明,32名学生与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价格共计186701元(不含王某甲和孙某某支付的首付款19750.2元),扣除王某甲和孙某某已支付的分期还款15891.7元,仍有170809.3元的经济损失未弥补。为此,在案件审理期间,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的亲属分别代为退赔经济损失57009.3元、56900元、56900元,共计17080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陈述,证人孙某某、田某某、饶某某、刘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合约材料,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组织诈骗他人财物的活动,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在上述活动中予以积极协助,诈骗财物数额巨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与他人策划诈骗活动,并通过转卖赃物获利,陈某某、王某乙在诈骗活动中起协助作用,王某甲系主犯,陈某某和王某乙系从犯。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亲属均代为退赔全部经济损失,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王某甲从轻处罚及对陈某某和王某乙减轻处罚,均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和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的亲属代为退赔的款项170809.3元,按各被害人损失的具体情况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 飞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人民陪审员  谷明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时礼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