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刑初字第9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菏泽铁路乘务队职工。因本案于2014年1月2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0日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4)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毕某于2013年10月3日14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西客站天舒宾馆215房间因账目纠纷,与被害人毛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殴斗,造成毛某某左肩膀脱位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毛文生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肖某、张某某、郝某某、李某乙等人证言、法医鉴定书、技术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亚平审 判 员 董 莉人民陪审员 孔保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永审 判 员 吴亚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