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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二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7-04-09

案件名称

凌以甫与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以甫,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初字第00067号原告:凌以甫,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司福志,蚌埠市淮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组织机构代码77496812-X。法定代表人:林述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景刚,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凌以甫诉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以甫的委托代理人司福志,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史怀畅、杨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学生就学《合同书》,原告向被告一次性缴纳就读费用计人民币73000元。原告之女凌子贤于2010年7月22日入学,报名入读小学四年级,合同年限为8年,因其他原因,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与被告办理退学手续,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应予办理退费手续,被告一直不愿向原告退费,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退回原告所缴学费17200元及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首先、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退还学费17200元无异议。其次、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明确退还学费的具体履行日期,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要求履行退费的具体日期,所以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依法解除合同,并未约定具体履行时间和期限,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依法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退还原告学费;3、申请备案表,证明原告之女于2010年7月入学,2013年6月申请退学,2014年10月30日经被告审核同意退还原告学费17200元;4、票据,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缴纳了学费73000元。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申请备案表,可以反映被告审核同意退费的时间是2014年10月30日,并同意退学费17200元。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女凌子贤于2010年7月22日开始在被告学校就读,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就学合同书,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人民币73000元。2013年6月,原告为凌子贤办理退学手续。2014年10月30日,依据双方合同书约定,被告单位各部门审核同意退还原告17200元,该款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2014年10月30日在原告申请退学的备案表中签署同意退原告学费17200元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也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签署同意退还原告学费后,即应及时履行退费义务,由于其未能及时履行,导致原告诉讼,对此其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学费1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凌以甫学费人民币17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为115元,由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传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