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陈士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芳,沈杰,宋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38号原告陈士芳,女,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闫东方,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杰,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宋燕,女,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原告陈士芳诉被告沈杰、宋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本院在审理中依法要求原告陈士芳预缴案件受理费,但其在预交期内未预缴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