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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女,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4)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建、陈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邹某在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消防队对面“老兵不夜城”歌厅内,看见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包房沙发上的挎包没拉拉链,遂产生盗窃念头,其趁李某某不注意之机,将挎包内的一个装有3050元现金的红色长方形皮质钱包盗走,邹某将现金取出后将钱包丢弃。案发后,邹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4000元,并取得李某某谅解。2014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邹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来到重庆市永川区红炉镇会龙桥村金银坡村民小组39号其姐姐被害人殷某家卧室内,将殷某放在卧室内婴儿手推车里的装有现金人民币11100元的手提包盗走,后邹某将包内的11100元现金取出,将手提包丢弃在殷某家厕所的一箩筐内并离开现场。之后,邹某将盗得的11000元赃款藏匿于其前男友代某某位于永川区何埂镇新泉村沙坪上村民小组家中的客厅柜子的一鞋子内,另100元赃款用于打车耗用。案发后,在邹某的带领下,公安机关从代某某的家中提取到被盗现金110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殷某。2014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邹某在重庆市永川区红炉镇新店场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辩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视听资料、谅解书,证人洪某、丁某某、姚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殷某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盗窃其近亲属的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邹某退赔被害人殷某经济损失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先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