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3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何其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3804号原告石某某,男。法定代理人曾攀(系原告石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石晓于(系原告石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惠涓,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晓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青岑,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觅蜜,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静,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其杰,男。原告石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成都锦城支公司)、何其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惠涓、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晓香的委托代理人韩青岑、周觅蜜、被告平安保险成都锦城支公司负责人范丹彦的委托代理人梁静、被告何其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14年4月7日16时30分,被告何其杰驾驶川A9JJ**号小型轿车,在南部县火峰乡3村5社路段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经送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其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川A9J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成都锦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不含被告何其杰垫付部分)、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等共计135818元;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成都锦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何其杰只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限额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其伤残等级经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仍然为九级伤残,对此我公司不予认可,请依法认定。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交通费请酌情认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成都锦城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的意见。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经重新鉴定为13000元,应按新的鉴定意见认定。医疗费按17%扣减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营养费应为20元/天。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何其杰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我垫付了原告住院的全部医疗费用和转院去成都的交通费500元,应一并计算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何其杰驾驶川A9JJ**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南部县城行驶至南部县火峰乡3村5社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石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1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05-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何其杰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任。原告石某某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9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又于2014年4月11日转院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4月21日转院至四川大学华西保健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6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67天。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诊断:1左尺桡骨近端骨折;2、左肘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转网络病区继续治疗,继续伤口治疗;2、术后2周伤口拆线,石膏外固定6周;3、术后1月门诊复查,择期取出内固定物;4、骨折不愈合、延迟愈合及功能障碍可能,再次手术矫正可能,根据随访情况制定下一步诊疗计划。原告石某某在南部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为1771.5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为2529.3元,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为27319.58元、门诊费为472.4元,在四川大学华西保健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为9217.2元,以上医疗费共计为41310.03元,其中被告何其杰垫付了40837.63元。2014年8月11日,根据原告石某某爷爷石国旭的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鼎正所)作出南鼎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石某某因机械性钝性外力作用致左尺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肘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属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3、护理时限及人数为90日一人护理;4、营养时限为90日。原告石某某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成都锦城支公司分别对原告石某某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于2014年10月24日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2月29日,受本院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通正所)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05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车祸伤后左桡骨小头干骺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目前预计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成都锦城支公司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原告石某某支付了交通费等135元。另查明:原告石某某及其父母曾攀、石晓于户籍登记均为农村居民。曾攀、石晓于现均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办理有社会保障卡。原告石某某户籍地南部县火峰乡富嵋山村5组,属南部县满福坝建设项目规划区域内,2013年10月15日,南部县人民政府以南府发(2013)32号文件决定对该区域内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予以征收。川A9JJ**号车属被告何其杰所有,被告何其杰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被告平安保险成都锦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1月27日零时至2015年1月26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石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何其杰、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平安保险成都锦城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其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某某无责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其杰作为川A9JJ**号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其杰将其所有的川A9J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成都锦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首先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石某某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石某某进行赔偿。之后,被告平安保险成都锦城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何其杰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石某某赔付。相关当事人均同意按17%扣减原告石某某的医疗费自费部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石某某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父母现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其户籍地为拆迁征收范围,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石某某的赔偿数额及标准,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原告石某某的医疗费,根据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共计41310.0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其杰垫付的医疗费40837.63元,应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医疗费自费部分为7022.71元(41310.03元×17%),由被告何其杰负担。2、庭审中,原告举出了其爷爷石国旭单方委托鼎正所作出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时限的鉴定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和平安保险成都锦城支公司分别对鼎正所鉴定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并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通正所作出了新的鉴定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对通正所鉴定的原告属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举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鼎正所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时限的鉴定意见和通正所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定: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两次鉴定原告均属九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⑵、原告主张护理费10306元(41795元/年÷365天×90天),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没有举出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主张参照2013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计算护理费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⑶、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根据鼎正所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营养时限为90日,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90日×20元/日)。⑷、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6000元,根据通正所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67天×40元/天),被告不予认可。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67天×30元/天)。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两次鉴定意见原告均属九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5、原告在鼎正所和通正所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共计3600元,本院确定由原告石某某负担400元,由被告何其杰负担19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已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支付),被告平安保险成都锦城支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平安保险成都锦城支公司垫付的鉴定费700元,应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6、原告主张交通食宿费3628元,交通事故发生地为南部县,就医地为南部县城、成都市,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确实需要支付必要的交通费;另原告到南充市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等135元,应纳入本案一并计算,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被告何其杰垫付的交通费500元,应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护理费10306元、交通费222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石某某;二、原告石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余医疗费24287.32元(扣除医疗费自费部分和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余额,41310.03元-7022.71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交通费1278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余额,1500元-22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合计人民币42375.32元,由被告何其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向原告石某某赔付;三、鉴定费36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400元,由被告何其杰负担1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支付,不再品迭扣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300元;四、医疗费自费部分7022.71元,由被告何其杰承担;五、上述一、二、三、四项品迭并扣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垫付的鉴定费700元、被告何其杰已支付医疗费40837.83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某某赔付1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某某赔付9560.4元(42375.32元+300元-700元-40837.63元-500元+1900元+7022.71元),向被告何其杰赔付32414.92元(40837.63元+500元-1900元-7022.71元);六、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何其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谈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