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方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务农。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5月8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二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均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方某在南江镇庙铺村自己家中容留了邹某甲、邹某丙等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3月17日晚至18日凌晨,被告人方某在自己家中容留了邹某乙、邹某甲等人吸食了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等书证;证人陈某、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破坏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给吸毒人员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方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正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高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