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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鼎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20-09-02

案件名称

郑知春与洪东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知春;洪东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鼎民初字第1777号 原告郑知春,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 被告洪东记,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 原告郑知春与被告洪东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知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东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知春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洪东记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原告分别于当日和次日通过亲戚李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汇入借款400000元、100000元。后被告陆续返还部分借款本金235000元,截止至2014年5月12日,被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65000元及相应利息。经原、被告协商,2014年5月12日被告及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在出具承诺书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并对其余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偿还也做了相应的约定。但被告从第一期开始就未按承诺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洪东记未作答辩。 诉讼中,原告郑知春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1、原告郑知春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洪东记户籍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2014年5月12日的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载止2014年5月12日,被告洪东记拖欠原告郑知春借款本金265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应在出具承诺书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并对其余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偿还也做了相应的约定。 4、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明细账二张,用于证明原告通过李某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洪东记。 5、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2013年7月5日,被告洪东记向原告郑知春借款500000元,由于原告将其向银行所贷款项放在证人的银行账户,因此,原告通过证人将借款交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洪东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郑知春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洪东记户籍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双方诉讼主体均适格。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12日承诺书系原件,能与其提供的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明细账、证人李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由于拖欠原告借款,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其中的65000元借款本金于七日内偿还。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郑知春与被告洪东记原有经济往来。2014年5月12日,由于拖欠原告借款,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其中的65000元借款于承诺书出具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上述承诺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7月4日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东记在拖欠原告郑知春借款后,已承诺于还款承诺书出具后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却未能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的请求未超过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上述借款利息,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借款应按无息借款处理,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4日起计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东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郑知春借款本金65000元,并从2014年7月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知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洪东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作为 审 判 员  谢维芳 人民陪审员  寇绍然 二〇一五年元月九日 书 记 员  蔡庆雪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能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