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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家平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赵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平,赵树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569号原告张家平。被告赵树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责人赵芳霞。原告张家平与被告赵树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浦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平及被告赵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浦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平诉称,2014年3月14日9时30分许,在本市四平路物华路,被告赵树海驾驶牌号为浙G0XX**的轿车与原告骑乘的燃气助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需休息7个月,营养30天,护理60天。浙G0XX**机动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浦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地保险浦江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44元、停车费35元、交通费148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21,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助动车修理费1,55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树海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停车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5元,并增加牵引费3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出租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牵引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定损单、助动车修理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袋、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被告赵树海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其系浙G0XX**机动车所有人和事发时驾驶人,为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浦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当全部由被告大地保险浦江公司承担。此外,事故造成浙G0XX**机动车产生维修费600元、牵引费250元、停车费125元,要求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树海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停车费发票、牵引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大地保险浦江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其余赔偿费用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赵树海驾驶牌号为浙G0X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物华路四平路处时,适逢原告骑乘助动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树海未确保安全、原告转弯未确保安全,对本起事故被告赵树海及原告各承担同等责任。浙G0XX**机动车行驶证车主为被告赵树海,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浦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右腓骨下端骨折。后多次门诊就诊。原告共产生医疗费合计4,371.6元。事故造成原告助动车产生修理费1,550元、停车费5元、牵引费30元。2014年10月16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外踝骨折,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合并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非手术治疗后,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因双方就事故所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另查明,浙G0XX**机动车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维修费600元、牵引费250元、停车费125元。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与深度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工资袋等证据。其中,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从事外勤工作,税前工资为3,000元。该公司2014年10月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原告在本公司从事业务通讯员一职,月工资为3,000元,于2014年3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已连续休假6个月。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出租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牵引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袋、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本案所涉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双方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亦无不当,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赵树海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鉴于浙G0XX**机动车已向被告大地保险浦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资料,本院确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金额为4,371.60元(含救护车车费)。2、关于停车费及牵引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停车费及牵引费发票,本院确认停车费5元,牵引费30元。3、关于交通费。以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标准,根据原告实际就诊情况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20元。4、关于鉴定费。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伤残情况和“三期”时限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项目,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及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60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休息期,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金额为21,000元。6、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年龄,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营养期,本院酌情以每天30元计算30天,为900元。7、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护理期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金额为2,400元。8、关于衣物损失费。本起交通事故会造成原告衣物受损,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衣物损失费200元。9、关于助动车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确认修理费1,550元。此外,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赵树海支付的浙G0XX**机动车维修费600元、牵引费250元、停车费125元,为避免当事人的讼累,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原告对此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浦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平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3,52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平医疗费、营养费合计5,271.6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平助动车修理费、衣物损失费、牵引费合计1,78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平鉴定费600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树海赔偿原告张家平停车费3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张家平赔偿被告赵树海车辆维修费、牵引费、停车费合计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9.42元,减半收取304.71元,由原告张家平负担15.03元,被告赵树海负担28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律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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