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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职业。2010年2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4)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亚平、代理检察员吕似竹、被告人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区白玉山街八吉鑫府小区向家尾村10栋2单元楼下,为泄私愤,持菜刀对公民向威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鄂a×××××东风雪铁龙牌dc7165btat型轿车进行砍砸,造成该车车窗玻璃、车灯毁损。经鉴定,该汽车的损失为人民币5,310元。破案后,被告人朱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被害人向威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向小安、宋某、向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前科材料,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敬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智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