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简阳市。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执行。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川AW*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成都市金牛区三环路由交大立交往金牛立交方向行驶至金牛立交桥下时,被执勤民警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293.8毫克/100毫升。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挡获经过,工作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拍摄的提取血样过程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材料,被告人李某某自书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及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达293.8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 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鹏程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