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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邓某甲、汲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汲某,邓某乙,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刑初字第5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农民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8月26日逮捕。同年9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汲某,个体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乙,高庄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4)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汲某、邓某乙、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汲某、邓某乙、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邓某甲、汲某、邓某乙、刘某在菏泽市牡丹区大学路菏泽学院温泉洗浴中心附近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邱某、李某某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被告人邓某甲到现场后发现邓某乙等人正与他人打斗,邓某甲用脚踢了被害人李某某。邱某、李某某均被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邱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汲某、邓某乙、刘某于2014年9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汲某、邓某乙、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汲某、邓某乙、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邓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邱某、李某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户籍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汲某、邓某乙、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汲某、邓某乙、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邓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登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