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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柏与被告王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柏,王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5号原告李金柏,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王逍,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金柏与被告王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王逍、郭宇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万元,由贾洪义担保,约定利息为月利3分,出有借据为证,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王逍多次索要,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逍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1.53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三个月计算),合计18.53万元。被告缺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王逍、郭宇两次向原告李金柏借款共计17万元,由贾洪义担保,约定利息为月利3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2日,王逍、郭宇为原告李金柏出具了借据两张,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王逍多次索要,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逍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1.53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三个月计算),合计18.53万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2日,六个月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逍、郭宇两次向原告李金柏借款,均出有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原告李金柏要求被告王逍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三个月计算利息,于法无据,虽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为月利3分,但该约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保护至起诉之日,可保护的数额为3808元(17万元×0.056×36天÷360天×4)。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金柏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3808元;二、驳回原告李金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3元,其他诉讼费88元,由被告负担1976元,由原告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