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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473号原告姜某某,住兴隆县.电话:150XX****XX.被告闫某某,住兴隆县.电话:136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审判员  管长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