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473号原告姜某某,住兴隆县.电话:150XX****XX.被告闫某某,住兴隆县.电话:136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审判员 管长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