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民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2014号原告黄某甲,女,农民。现住阳谷县。被告黄某乙,男,农民,住冠县。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感情不好,无法共同生活。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乙辩称:我们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告结婚时未带嫁妆。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7月份分居至今。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理由是由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感情不好,无法共同生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原告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的愿望,本院应给原被告提供一个和好的机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和宪德人民陪审员 张祥会人民陪审员 陈英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冉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