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赵东风、李站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风,李站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东风,男,1959年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伊川县城关镇。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77年、1979年被伊川县人民法院三次分别判处免予刑事处分、有期徒刑七年、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5月1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5月22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站芳,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宜阳县张午乡。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8年、2001年被宜阳县人民法院二次分别判处罚金1000元、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3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2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5月9日到宜阳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投案,2014年5月1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8月2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民警抓获,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东风、李站芳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宝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东风、李站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赵东风、李站芳伙同高某某三人驾驶赵东风的伪号牌豫C6R8**号灰色五菱面包车,到宜阳县董王庄乡董王庄村张某某的粮食收购站踩点。5月8日凌晨1时许,三人驾车到该收购站将442公斤花生盗走。后三人以1550元的价格将花生卖给宜阳县白杨镇柳某的粮食收购点,得款三人分赃。经鉴定,被盗花生的价格为154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赵东风、李站芳的供述、同案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柳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盗物品现场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及信息查询、宜阳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宜阳县公安局立功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东风、李站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赵东风、李站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赵东风、李站芳伙同高某某三人驾驶赵东风的灰色五菱面包车,到宜阳县董王庄乡董王庄村张某某的粮食收购站踩点。5月8日凌晨1时许,三人驾车到该收购站将442公斤花生盗走。后三人以1550元的价格将花生卖给宜阳县白杨镇柳某的粮食收购点,得款三人分赃。经鉴定,被盗花生的价格为1547元。另查明,被告人李站芳于2014年5月9日到宜阳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投案,后带领锦屏派出所民警到伊川县将赵东风、高某某抓获;2014年5月10日因上述事实被宜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后于2014年8月20日被河南省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站芳的供述:2014年5月7日下午,其和赵东风、高某某三人驾驶赵东风的灰色五菱面包车到董王庄乡一个粮食收购站进行踩点,当晚凌晨1时许,其三人到该粮食收购站用撬杠将粮站墙壁上的砖头撬开,盗走花生二十多袋,天亮后三人将车开到白杨镇一个收购点将花生卖掉,一共884斤,得款1550元,之后三人将钱分了。2、被告人赵东风的供述:2014年5月7日下午,其和李站芳、高某某三人驾驶自己的灰色五菱面包车到董王庄乡一个粮食收购站进行踩点,当晚凌晨1时许,其三人到该粮食收购站用撬杠将粮站墙壁上的砖头撬开,盗走花生二十多袋,天亮后三人将车开到白杨镇一个收购点将花生卖掉,一共884斤,得款1550元,之后三人将钱分了。盗窃时所使用的面包车是其从他人手中购买的。3、同案人高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初,赵东风给其打电话让到伊川玩,到赵东风家以后见到了李站芳,后三人预谋准备盗窃花生,之后一起驾车到宜阳县董王庄乡进行踩点。凌晨时分三人再次到该粮食收购站,盗走了花生十几袋,卖到了一粮食收购站,得款1500多元。4、失主杨某某的陈述:2014年5月8日早上,其发现自家位于宜阳县董王庄乡董王庄村247省道边上的粮食收购站外墙被扒了一个洞,经清点发现仓库内花生被盗800多斤。5、证人柳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初的一天早上,有两名男子驾驶一辆面包车到其粮食收购站卖了884斤的花生,每斤1.75元,共1547元,其付给二人了1550元。6、被盗物品现场照片证明:失主杨某某家粮食收购站仓库被盗的现场情况。7、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花生442公斤,价值1547元。8、车辆信息查询及行驶证、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赵东风等人驾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主为刘某甲,该车为被盗车辆。赵东风所提供的行车证系伪造,该行车证上车辆号码所显示的车主实际为李某甲。9、宜阳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证明:其所民警根据被告人赵东风所提供其从相某某处购买车辆的信息,到伊川县、关林等地对赵东风所讲的人员相某某进行多次查找,最终没有找到该人。10、宜阳县公安局投案、立功证明及抓获证明:2014年5月9日,被告人李站芳主动到宜阳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投案,后李站芳带领派出所民警到伊川县城关镇将同案人赵东风、高某某抓获;李站芳后于2014年8月2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抓获。11、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被告人赵东风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77年、1979年被伊川县人民法院三次分别判处免予刑事处分、有期徒刑七年、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站芳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8年、2001年被宜阳县人民法院二次分别判处罚金1000元、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3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2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3月11日刑满释放。12、宜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证明:被告人李站芳因上述盗窃事实于2014年5月1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5月17日释放;被告人赵东风也因上述盗窃事实于2014年5月1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5月22日被转为刑事拘留。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东风、李站芳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东风、李站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547元,二被告人曾因盗窃犯罪被多次判处刑罚,认定数额较大的标准应按照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百分之五十确定,故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赵东风、李站芳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李站芳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其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东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站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赵东风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李站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兵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东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