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葛国忠与杨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国忠,杨军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11号原告:葛国忠。被告:杨军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方林。原告葛国忠为与被告杨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杨军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750元(已按月利率1.5%算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至实际归还止仍按此标准计算);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电话费等3000元,总计657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伟的委托代理人汤方林到庭参加诉讼,辩称借款属实,但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杨军伟向原告葛国忠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8月20日前归还。但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为无息借款,但被告应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且双方未约定律师费等如何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费用也未举证证明已经实际产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国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葛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杨军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葛国忠负担150元,由被告杨军伟负担5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颜 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鲍圣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