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右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包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1963年9月17日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包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代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巴扎拉嘎西侧时与迎面驶来的王某某驾驶的蒙F193**号重型厢式货车相刮,造成包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检测报告认定:包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5.4608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定罪量刑。被告人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包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代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巴扎拉嘎西侧时与迎面驶来的王某某驾驶的蒙F193**号重型厢式货车相刮,造成包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赔偿。经酒精检测报告认定:包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达到255.460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材料、户籍信息、机动车照片、血样提取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查获经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没有危害后果,且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赔偿,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图 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子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