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朱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12日、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朱某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和县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62×××39、62×××36),并持以上二张信用卡消费。至2013年6月10日,62×××39号卡透支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9074.85元。至2014年2月24日,62×××36号卡透支本金20383.93元。上述发卡银行分别多次向朱某催收,朱某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发卡银行的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经审理查明,指控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13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和县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朱某于2014年9月10日被平和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和县支行出具的报案书、朱某贷记卡恶意透支认定书,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书,涉案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户籍证明,平和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凭所持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透支本金未还数额69458.78元,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三个月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还49074.85元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和县支行,退还20383.93元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淑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国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