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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杨某、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雷进涛,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监视居住。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刑诉公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刘某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婵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雷进涛、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为吸毒人员,与吸毒人员张某相识。2014年6、7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张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后,被告人杨某将毒品送至张某居住的楼下,为让张某以后吸毒时能够找其购买毒品,此次交易被告人杨某没有收钱。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张某再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后,被告人杨某一人骑摩托车将毒品送至张某居住的楼下,收取该次交易的毒资现金人民币100元。2014年7月24日15时许,张某通过腾讯qq联络杨某要求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杨某居住的襄阳市襄城区庞公办事处杨家河村六组路口交货。随后杨某安排其妻被告人刘某将袋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张某,并从张某处收取现金人民币100元,当场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从张某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一袋,从刘某身上收缴毒资100元。随后侦查人员从杨某、刘某二人住所查获袋装甲基苯丙胺(冰毒)三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六粒。经称重,从张某身上收缴的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混合物1袋(内有半粒红色药丸)重0.4克。从刘某、杨某家中收缴的白色晶体3袋(共重1.1克)和红色药丸6粒(重0.6克)。上述涉案毒品共重2.1克。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涉案毒品2.1克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刘某的尿检报告均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呈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7月24日13时许,民警抓获吸毒人员张某后,张某交代从杨某处购买毒品。同日15时许,在张某的配合下,民警在襄城庞公杨家河村附近将与张某交易毒品的刘某抓获,从张某身��缴获毒品疑似物一袋,从刘某身上收缴毒资100元。随后民警又在刘某家中将指使其贩卖毒品的丈夫杨某抓获,并从其卧室电脑桌抽屉内搜出毒品疑似物4袋(白色晶体状3袋、红色药丸状1袋6粒)。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案发前的两个月开始找杨某拿货(买毒品),杨某是其上网时认识的。其从他那里拿过七、八次货。每次拿货是通过qq联系,杨某把货送到其楼下后给其打电话,其再下去拿。每次都是拿100元货。其只到杨某住的地方拿过一次货,另外,杨某还让他老婆送过一次货。具体时间忘了,在半个月前,其找杨某拿货,他说送到楼下了,其是接到181××××9995电话打来说到了。打电话的是个女的,其下去一看是杨某的老婆,其给了她100元,她递给其一袋肉加个果子。其在2014年7月24日下午又用qq联系杨某,找他拿货,他说他在给他媳妇买饭,后来又说天热让其去他家那里拿货。其打了个出租车到他家给他打电话,他媳妇接的电话,过了一会,杨某媳妇从家里出来直接把东西递给其,其给了她100元钱。3、被告人杨某与张某qq聊天记录截图。证实2014年7月24日二人联系购买毒品的过程。4、扣押决定书、毒品入库登记单及指认毒品照片。证实张某从杨某、刘某处购买毒品疑似物一袋及半粒药丸及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后,民警从其卧室缴获了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3袋、红色药丸1袋。从刘某身上收缴现金人民币100元。5、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从张某身上收缴的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混合物1袋(内有半粒红色药丸,重0.4克)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送检的刘某、杨某家中收缴的白色晶体3袋(共重1.1克)和红色药丸6粒(重0.6克)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6、被告人杨某、刘��尿检报告,二人的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均呈阳性。7、被告人杨某、刘某的户籍信息。8、辨认照片笔录。杨某指认出张某。9、被告人杨某2014年7月24日第一次供述。2014年7月24日下午,其手机qq接到张某留言,让其给他送100元的东西(指冰毒)。其回到杨家河家里时,张某给其留言叫其快点。由于天热,其不想出去,就回信叫他到杨家河来拿。过了一会,其接到张某电话说到了。其就从卧室里把毒品装了一小袋,里面有冰毒和半粒麻果。然后其对妻子刘某说把毒品拿给张某,收他100元钱。其妻子刘某就拿着毒品出去了。过了一会,警察就到了其卧室将其抓获,并从其卧室电脑桌抽屉里搜出部分毒品。其从一个月前吸食毒品,每次在卧室里用自制“葫芦”吸食。刘某知道其吸食毒品。其卖给张某毒品就两次,一次是这次,还有一次,其记不得时间,一天晚上张某��其打电话,叫其给他送东西吃,其骑着摩托车给他送了一小袋冰毒,当时没收他钱。其第一次没收钱是放水,就是让张某想吸毒时今后直接找其买。其由于吸毒缺钱就吸一部分卖一部分赚点钱供自己吸食。2014年7月26日第二次供述。刘某知道其吸食毒品,其每次在卧室吸毒,她都在卧室里。刘某知道其贩卖毒品,其叫她给张某送过毒品,就是7月24日下午被抓获的那次。其亲自卖过两次毒品给张某。第一次是在4、5天前,张某给其打电话,叫其送100元冰毒,其一人骑摩托车将100元冰毒送到张某住的小区楼下,在楼梯口他给其了100元钱,后其把一袋冰毒给了他。第二次就是7月24日其叫刘某给张某送100元的冰毒和麻果。其除了卖给张某毒品,还卖给陈某甲、刘某乙一次,是在半个月前的一天中午,陈某甲打电话给其要求送200元毒品到樊城米公路一个宾馆楼下,是刘某乙下���拿的毒品。当时刘某乙没有给钱,当晚,陈某甲又把其叫到那个宾馆,他说没有钱,又还给其了200元冰毒。还有就是在其给张某送毒品到他住的楼下之前,张某还给其打过一次电话,叫其给他送毒品,具体时间记不得,其给他送去之后没有收钱,是叫他以后买毒品到其手里买。10、被告人刘某供述。2014年7月24日2点多钟,其老公杨某给其买饭回来吃。过了约半小时,杨说有100元钱在南湖广场,其答应了一声。然后杨某说让他过来已经给对方说了。之后杨某给其了一个小的透明塑料袋叫其下楼去,并让其把他电话带上。其下楼后看见家门口停着一辆出租车,张某站在出租车旁,其过去把那袋东西给张某,张某接过去后给其了100元人民币。这时从出租车上下来一个人把其拉住了。紧跟着从另一辆面包车上下来几个人把其带上面包车到了派出所。杨某在沙发上递给其的��明塑料袋里面装的是白色晶体状毒品。其在楼下给张某的就是杨某让其送下楼的在沙发上给的那袋毒品。其给张某的毒品是一小袋具体数量不知道。杨某没告诉其。其在三个月前发现杨某吸毒。其问过杨某毒品从何处来的,杨告诉其是从一个姓魏的手中拿的。杨某让其送过两、三次毒品。每次送的毒品收100元钱。其帮杨某主要是家庭经济条件不好,其和杨某也没有工作。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辨称其贩卖毒品次数为二次,不是多次的辩解意见,综观被告人杨某、刘某及吸毒人员张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杨某在除案发当日贩卖给张某毒品外,曾一次自己骑摩托车将毒品送至张某楼下进���了交易。另外在此次之前张某通过电话让被告人杨某给其送过一次毒品,被告人杨某没有收钱,目的是叫张某以后需要毒品时在其处购买。其存在多次贩卖毒品情形,该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不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多次贩卖毒品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多次贩卖毒品,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辨称其不知道杨某让其拿给张某的是毒品,其不是贩毒的观点,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其明知被告人杨某是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张某而予以协助贩卖,其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应视为贩卖毒品共犯,被告人刘某当庭翻供,无正当理由亦无相应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在2014年7月24日贩卖毒品0.4克给张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被告人刘某接受杨某指使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辨称杨某贩卖给张某0.4克毒品系非法犯意引诱之辩护观点,经查,侦查机关在抓获吸毒人员张某后,张交代从杨某处购买毒品,并表示愿意配合民警抓获杨某,在张某配合下,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抓获,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存在犯意引诱情节,该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另辨称杨某对该0.4克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对杨某卧室扣押的1.7克毒品,杨某无贩卖故意,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辨称杨某供述的第一次给张某毒品并未牟利,只是让张吸食,不构成贩卖。张某证言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杨某无贩卖毒品故意,并且证据不足,杨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之辩护观点,均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被告人杨某明知张某是购买毒品而与被��人刘某共同予以贩卖0.4克毒品,其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被告人杨某多次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毒品,从其住处搜查出的1.7克毒品应视为是为贩卖毒品做准备,是贩卖毒品行为的组成部分。其本人亦吸食毒品,属以贩养吸,案发当天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可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辩护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还辨称,侦查机关在2014年7月24日对杨某、刘某的询问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非法询问,该询问笔录系非法证据;从7月24日至7月25日对杨某执行拘留止,系非法拘禁之辩护观点,经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刘某与吸毒人员张某进行贩卖毒品交易时将被告人刘某现场抓获,同时,现场民警进入刘某与被告人杨某共同居住的房间内搜查出毒品。当日二人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在24小时内被采取拘留措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本院审查亦未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采用。被告人杨某辩护人的该项辩护观点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刑期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起止详见执行通知书。二被告人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高 红人民陪审员 陈 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明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