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二初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安徽威德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州徐工液压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威德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徐工液压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二初字第00700号原告:安徽威德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诉讼代表人:傅忠彬,该公司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焦现伟,该公司管理人成员。被告:徐州徐工液压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金山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建忠,职务不明。原告安徽威德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德公司”)与被告徐州徐工液压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智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德公司委托代理人焦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威德公司诉称:原告已于2013年8月10日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经管理人调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103.13元至今未能清偿,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103.13元。被告徐工公司未作答辩、质证,亦未举证。原告举证:1、威德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已被依法裁定进入破产程序以及管理人组长及成员名单。2、询证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本院认证:原告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本院裁定受理原告威德公司破产清算案,并依法指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组长为傅忠彬,成员为焦现伟等六人。2014年2月26日,为核对相关业务单位应收账款,原告福友公司管理人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载明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103.13元,被告在该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一栏中加盖了徐工公司财务部印章予以认可,但至今未能清偿该欠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后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威德公司与被告徐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付清货款,且双方就尚欠货款数额业已共同确认无误,故被告至今未能付清货款的行为显已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3103.1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工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徐工液压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威德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23103.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被告徐州徐工液压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智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