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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郭记生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记生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林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记生,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林州市。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2月5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3月4日因患食管癌被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林州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监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记生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朝峰出庭支持公诉。郭记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至14时许,被告人郭记生、郭某1(已判决)先后将被害人王某非法拘禁至林州市河顺镇郭庄村、林州市市区等地,在非法拘禁期间,郭某1对王某实施了殴打,致使王某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的人身损害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郭记生的供述;王某的陈述;证人郭某1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信息、郭记生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郭记生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记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郭记生在暂予监外执行期内犯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记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该案系家庭纠纷引起,其没有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记生与被害人王某之前系夫妻,二人于1999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决离婚。由于郭记生、王某的儿媳刚生育一子,郭记生、郭某1(郭记生女儿,已判决)商议让王某去照顾其儿媳。2014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至14时许,郭记生与郭某1将王某先后强制带至林州市河顺镇郭庄村郭某2家、林州市市区租房处等地,直到16时许被公安机关解救。在非法拘禁期间,郭某1对王某实施了殴打,致使王某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颅内出血,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郭记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郭某1与王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王某自愿放弃追究郭记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对郭记生予以谅解。被告人郭记生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2月5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服刑期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5日裁定将郭记生的刑期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7年11月3日裁定将郭记生的刑期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2007年11月3日起。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日裁定将郭记生的刑期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4年3月4日,河南省监狱管理局以郭记生患有食管癌,决定将郭记生暂予监外执行一年,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现郭记生的剩余未执行完的刑期为十二年七个月零二天。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记生的基本情况;(二)河南省监狱管理局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罪犯保外就医法律文书移交证明、取保书、罪犯出监鉴定表、河南省第一监狱医院医学鉴定书、病历,证明被告人郭记生因患有食管癌被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发生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案发后郭某1与王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经本院核实,王某对郭记生自愿放弃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并对郭记生予以谅解;(四)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郭某1在非法拘禁期间殴打王某使用的械具为铁火钩,并被扣押;(五)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安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刑一复字第43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郭记生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2月5日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刑执字第1006号刑事裁定书、(2007)豫法刑执字第01187号刑事裁定书、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汴刑执字第377号刑事裁定书,证明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三次裁定减刑,被告人郭记生因犯故意杀人罪的刑期现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七)(1999)林河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等级申明书,证明1999年10月10日本院判决准许王某与郭记生离婚,后王某与王用堂于2008年登记结婚;(八)(2014)林少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郭某1因非法拘禁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鉴定意见,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林)公(伤)鉴(法活)字(2014)5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三、证人证言(一)证人郭某1证言,2014年3月30日上午,我在林州市人民医院照顾我弟弟郭红帅的妻子胡肖平,到下午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姑姑郭秀花给我说,我父亲郭记生给王用堂打电话找王某,让王某来这儿照顾郭红帅的儿子几天。到傍晚时,我弟弟郭红帅和我们商议让王某来医院照顾郭红帅儿子几天,我和郭记生就乘出租车到河顺找王某,我们跟我大姑郭某2打电话让她到粉红江接我们。郭某2和他丈夫范志伟开车接开我们,我就说去河顺栗家沟瓶厂找王某,我们到栗家沟瓶厂后,因王某没有上班,我们回到郭庄以后,我和郭记生、郭某2就去王用堂家找王某让她去照顾胡肖平,王用堂说王某不在家,我们挨着找一遍没有找到,我们就出去了。后来我们三个人又去找王某,到郭扎根家附近听见狗叫,我们以为在郭扎根家,就去扎根家找王某,郭扎根说王某没有来过。我们出来就让郭记生回家了,我就和郭某2就在村东坡那儿找王某。我们找着快到王用堂家门口的一个厕所那儿发现王某,我就跟王某说让她去照顾胡肖平,她不去,我们就在那儿大声吵了起来,我就上去揪着王某衣领,王某就大声吵吵,我就用手捂住王某的嘴,并拽着王某让她跟我们走,我大姑郭某2在一边照着电灯,我就拽着王某到郭某2家了。到郭某2家以后,郭记生也在家,我就问王某在哪里来,王某说他去扎根家了,我很生气,我把扎根叫到郭某2家后,我就埋怨扎根骗我们,扎根就问王某说你什么时候去我家了,就用电灯打了王某两下,扎根走后,我们又让王某去照顾胡肖平,她说去不去照顾不用管,我们就吵了起来,我就从床边拿了一根木棍,照王某腿部打了几下,我又用拳头打了王某脸几下,王某才说去。我和王某到我二叔前院睡觉。到3月31日早上,我和郭记生带着王某乘乘公共汽车往县城,我们先到郭红帅租住的房子处放下东西,我便带着王某往医院了,中午在医院吃完饭后我们便回到郭红帅租房处,郭记生看到王某的存折,便说王某钱不要让用堂花了,我便也说王某,我手里端着一个水杯,朝王某身上砸去,又把王某推倒在沙发上,王某挨打完以后才说钱在家放着,我和郭记生带着王某租车回河顺郭庄拿钱,到了大概16时左右,正好碰上派出所在找我们,便把我们带回来了。(二)证人王用堂证言,我们村的郭记生是王某的前夫,前几年王某和郭记生离婚后于2008年跟我结婚,并办理了结婚证。2014年3月30日中午,郭记生给我打电话,问王某是否在我家,我告诉他王某去栗家沟瓶厂上工了,郭记生说到瓶厂见到王某就打死她了。当时王某就在我家,王某准备去上工,我怕王某去栗家沟瓶厂上班时被郭计生碰见,我就没有让王某去。王某从家出去说去山上躲躲。到昨天下午5点左右,郭记生带着他女儿郭某1、妹妹郭月华及一个男人到我家,郭记生他们问王某在哪里,我告诉他们王某去栗家沟瓶厂上班了,郭记生说他们去瓶厂找了,王某没有在厂里。他们就去我家的屋里来回找,之后他们就一直在我家。到2014年3月31日凌晨2点左右,郭记生他们没有找到王某就走了。到凌晨3点多,郭记生又在外面敲门,我给他开开门后,郭记生、郭某1、郭月华及那个不认识的男人和王某就到我家屋里,郭记生指着王某对我说,抓住坏人了,并让王某去屋里拿东西,郭记生就又给我要王某的结婚证和户口本,我不给他,郭计生他们就带着王某出去不知道带着王某去哪里了。到今天下午我就来报警了。(三)证人郭扎根证言,2014年3月30日晚上11时30分左右,郭记生,郭某1、郭月华三个人来我家找我,郭某1问桂连在不在我家,我说不在,郭某1不相信,就在我家屋里找,他们当时也没有说找桂连干什么。他们没找见就都走了。到2014年3月31日凌晨1点左右,郭某1又来我家说桂连说是从我家跑出去的,我还不承认,并让我去她家说这事。我就跟她一块去郭月华家了。到郭月华家西边那间房内,桂连坐在床上,郭月华、范志文、郭记生也在屋里。郭记生说桂连刚才还说在你家,现在又说不是,让我打她。我当时也很生气,我就打了桂连脸部两耳光,又用我拿的塑料手电筒戳了桂连的左肩两下。后来郭某1就上来揪住桂连的头发,照桂连的脸部、头部乱打了几拳。后来郭某1他们就让我走了。(四)证人郭某2证言,2014年3月30日下午五六点,我侄女郭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跟她们一块儿去找王某,说让王某去照顾其子郭红帅的妻子坐月子,郭某1说她父亲郭记生也跟他在一起,让我和范志文开车到河顺粉红江接他们,然后一起去栗家沟找王某。范志文开车接开郭某1、郭记生就去栗家沟瓶厂找王某没有找到,郭某1说去本村王用堂家找王某,我就和郭记生、郭某1去王用堂家了(王某现在和王用堂在一起生活),我们到后王用堂说王某不在家,我们在王用堂家里找,没有找到王某,我和郭记生、郭某1、范志文就回到我家,郭某1因为没有房子住,也一直在我家住。回到我家后,听见外面狗叫,因为王某跟郭扎根家比较好,郭某1就说让我跟他一起去郭扎根家看看王某在不在,到郭扎根家后,郭某1就问郭扎根王某在不在,郭扎根说不在,我们走到王用堂家门口的一个厕所处,我听郭某1喊王某在厕所,郭某1就带着王某往我家走了,因为天黑,我没有看见郭某1是否揪拽王某。到家以后,郭某1就问王某是不是在郭扎根家了,王某说在郭扎根家来,郭某1就去找郭扎根,郭扎根来后问王某是不是在他家来,王某说不是,郭扎根就嫌王某说瞎话,就用他的手电筒轻轻戳了王某左边肩膀两下就走了。之后,郭某1很生气,郭某1就拿起屋里的一根木棍照王某的身上打了几下,我上去夺了郭某1手里的木棍,郭某1又用拳头照王某的头部打,后郭某1又拿起一根铁棍打王某,当时郭记生坐在椅子上,就劝郭某1不让打王某。后来郭某1又说让王某去照顾郭红帅的妻子坐月子,就让王某去王用堂家拿衣服,又怕王某去拿衣服时跑了,郭某1、郭记生和我就带着王某一块儿去拿衣服。到王用堂家后,郭记生就跟王用堂要王某和王用堂的结婚证,王用堂就给了王某结婚证。收拾完东西以后,我们就带着王某又回我家,郭某1就带着王某去我家前院睡了。到早上8点左右,我和范志文开车将郭记生、郭某1、王某送到河顺粉红江,郭某1、郭记生带着王某做公共汽车往林州市走了。之后我就不知道了。四、被害人王某陈述,2014年3月30日中午,郭记生给我丈夫王用堂打电话,限我两天之内回去给他过,如果不回去被他碰见就要打我。晚上八九点,我们厂里的人给我打电话说有四个人开车去厂里找我了,我想就是郭记生他们去找我了,我当时害怕他们又来家找我,我就从家出去躲了,我在村东边山上躲到今天凌晨1点多就回去了,我刚回到我家门口厕所,郭某1见到我就上来揪住我的衣服领口和我的头发,让我跟她走,郭某1怕我喊,就用手捂着我的嘴,郭月华也上来拽着我,拽到郭月华的家里,郭记生和郭月华的丈夫范志伟也在家。郭某1就用木棍、铁火勾及拳头打我。打过我后,郭记生、郭某1让我到王用堂家拿衣服,郭记生、郭某1、郭月华三人就带着我到王用堂家,我拿了几件衣服后,他们就又带着我出来不让我回去,一直到早上八点左右,郭记生说我儿媳妇生孩子,提出让我去林州市照看我儿媳妇,后郭记生、郭某1两人带着我坐公共汽车到林州市,郭某1带我到了医院,郭记生就去我儿子租房处。到下午2点多,郭某1带着我去我儿子租房处,郭某1和郭记生两人就翻我的包,他们看见我包里有一张存款折,郭记生和郭某1就让我去取钱,说不能光养活王用堂,也得养活郭记生。我不去,郭某1用一个玻璃水杯照我的头部砸了一下,后来又拿起木棍照我的身上乱打,并用拳头打我脸部。后来他们让我回来拿钱,要不就打我,郭计生和郭某1两个人就带着我坐出租车回河顺郭庄拿存折,我们到郭庄村委会处,派出所的民警就在那里,我们就被带到派出所了。郭某1当时打我了,郭记生没有打我,但郭记生当时都在场,郭记生说的话也难听。五、被告人郭记生供述,王某是我妻子,2000年12月份我因为故意杀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之后我就去服刑了,当时和王某没有离婚。到2014年3月份我因为食道癌保外就医回到河顺镇郭庄。后我儿子郭川川的妻子生小孩,因为王某也是郭川川的生母。前一段时间王某还去医院照顾过郭川川的妻子几天,后来就不去了。2014年3月30日中午,我给王用堂(现在王某跟王用堂生活)打电话,说我儿媳生了,让王某这两天来照顾。到晚上八九点,我们怕王用堂不跟王某说,我和我女儿郭某1就去找王某,到河顺粉红江,郭某1给我妹妹郭某2打电话,让她开车来接我们去栗家沟瓶厂找王某,后郭某2和她丈夫范志文开车接开我们,就去栗家沟瓶厂找王某,厂里的人说王某没上班,我们回到郭庄,我和郭某1、郭某2就去王用堂家找王某没有找到。之后郭某1说王某会不会在本村郭扎根家,我和郭某1、郭某2就去郭扎根家找王某没有找到,我和范志文就回郭某2家了,我女儿郭某1也在郭某2家住。停了一会儿,郭某1和郭某2就带着王某到家了,我就问王某在哪里来,王某说在郭扎根家来。我就让郭某1去叫郭扎根,郭扎根嫌王某说瞎话,就用手电筒擦了王某头两下。郭某1当时就生气了,郭某1拿起一根木棍打了王某腿部几下,我就去拦郭某1。郭某1就又用铁火钩打了王某身上几下,我当时跟王某说要回家给我过,就不能再去找王用堂了。我就让王某去照顾川川的妻子,王某说要去也得去家拿衣服。到王用堂家后,我问王用堂是否和王某结婚,王用堂说结婚了,我就说让王用堂把王某的户口本和结婚证给了我。我们就带着桂连回郭某1家了。郭某1和王某、郭某2去前院睡觉,我和范志文在后面睡觉。到天明六点多,我们让王某跟我们去林州市照顾川川的妻子,我就和郭某1、王某坐公共汽车到县城,我们到郭川川租房处把东西放在那儿,郭某1带着王某就去林州市人民医院了。我在家拿起王某的包,看她和王用堂的结婚证,发现她的户口本里有一张存款利息条。中午郭某1和桂连回家吃饭,我就对王某说当奶奶得拴小孩,王某说没钱,都存了,我就问存单在哪里,王某说在王用堂家藏着,我说让王某去拿,她不去,郭某1拿了一个塑料水杯砸了王某头部一下。我把他们扯开,后我和郭某1带着王某回家拿钱,到下午4点多到郭庄就见到派出所的民警,后就被带到派出所了。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记生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郭记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郭记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郭记生庭审中悔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郭记生辩称该案系家庭纠纷引起,其没有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意见,经查,王某与郭记生在本案案发前已经本院判决离婚,但郭记生伙同其女儿找到王某后强行将王某带走,并在较长时间内非法限制王某的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郭记生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从犯新罪之日起已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应予收监执行。郭记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郭记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记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郭记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被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未执行完的刑期为十二年七个月零二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7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岳俊峰审 判 员  王荣跃人民陪审员  路鹏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军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