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创明与林春荣、林少文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014民四初178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创明,林春荣,林少文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784号原告:张创明,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陈伟岳,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春荣,住广东省海丰县。委托代理人:孙威,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第三人:林少文,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告张创明诉被告林春荣、第三人林少文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创明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岳,被告林春荣的委托代理人孙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少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创明诉称:我方于2011年9月8日向天河区法院申请诉前保全第三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明路13号1801房和1803房的房产,天河区法院作出(2011)穗天法诉保字第215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对前述房产予以查封。我方随后向某甲提起诉讼,天河区法院作出(2011)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向我方返还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等。我方在该判决书生效后,已向天河区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案号为(2014)穗天法执字第3291号。被告在执行过程中向天河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天河区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穗天法执异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的异议成立,解除涉案房产的查封。我方认为,被告既未付清涉案房产的全部购房款,也并未在天河区法院查封之前实际占有该房产,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条的相关规定。天河区法院作出的(2014)穗天法执异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2014)穗天法执异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2、第三人对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明路13号1801房和1803房具有合法产权;3、许可天河区法院继续对前述房产予以查封,并依我方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春荣辩称:2011年8月22日,我方与第三人经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中介服务,通过广州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系统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我方。合同签订后,我方与第三人随即向广州市天河区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递交了变更登记申请,递件后我方即向第三人全额支付了涉案房屋购房款,第三人也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我方实际使用,本次交易中产生的所有税费均由我方向广州市地税局支付完毕。2011年9月8日原告因与第三人借款纠纷向天河区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了涉案房屋,并就该房产提起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天河区法院依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该房产,致使我方无法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天河区法院也依法作出(2011)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此后,我方在原告申请执行的过程中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天河区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穗天法执异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我方的异议成立,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我方认为,天河区法院作出的(2014)穗天法执异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我方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我方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按相关规定完成了网签并已全额交纳了相关交易税费,且已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因此我方对上述房产具有合法所有权。天河区法院作出的解除涉案房屋查封的裁定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第三人林少文未陈述。经审理查明:林少文是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明路13号1801房、1803房的登记产权人(分别简称1801房、1803房,统称涉案房屋)。《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涉案房屋使用性质为“非居住用房”;1801房、1803房的建筑面积分别为359.94平方米、359.75平方米;登记抵押权人均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权利价值分别为8998600元、8993700元,抵押权登记时间均为2010年1月16日;2011年8月22日林春荣申请转移或交换,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申请涂销抵押。2011年6月27日,原告(买方、乙方)、第三人(卖方、甲方)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连同房屋内的附着设施)以3800000元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授权的第三方,房屋建筑面积为359.9427平方米、359.7487平方米。签订合同时,乙方交付甲方定金3000000元,余款在2011年6月27日前分期付清给甲方,第一期于年月日前,乙方交付甲方的首期购房款为元,最终的第二期定于2011年12月26日交易过户前,将购房总金额一次性全部付清给甲方。甲方于2011年12月28日前交付房屋给乙方使用。甲方保证上述房产的产权清晰,没有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或其它权利限制,若发生买卖前,已存在任何纠纷或权利障碍的,应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甲方决定中途不卖及逾期仍未到房管交易所交易过户,或逾期未交房产给乙方使用时,作甲方中途毁约处理,本合同即告解除,甲方应在毁约之日内所收定金及首期购房款退还给乙方并赔偿乙方定金等额的违约金。由于乙方违约的,另一方为追究违约责任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开庭费等应由违约一方支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经济责任。有关上述房屋产权瓜葛、债权、债务、税项及银行按揭未供完的款项、赎契等,甲方应在法定交易日前办妥,办理提前还款、赎契完成时间应由年月日至年月日完成赎契,并领到产权证,如在交易后有上述产权瓜葛等一切未清完的事项,仍应由甲方负责,乙方不负任何责任。2011年8月22日,林少文(甲方、卖方)、林春荣(乙方、买方)、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丙方)三方分别签订关于1801房、1803房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穗存量房合字11080048485号)、《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穗存量房合字1108004849X号)(上述两份合同除房号不同外,其余内容均一致),约定林春荣分别以540万元、540万元购买1801房、1803房;签约时乙方向甲方支付54万元作为购房定金(首次支付房款时自动转为房款的一部分);乙方应在成功办理产权转移递件登记当天向甲方支付270万元;乙方应在完税当天向甲方支付房款270万元;交房日期为甲方收齐楼款当日,双方应于备齐资料五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本次交易涂销抵押和交易一并办理,等等。2011年8月22日,林春荣及林少文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递件手续。林春荣另向税务部门缴纳了交易契税等。2011年9月9日,本院根据张创明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以(2011)穗天法诉保字第21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涉案房屋。2011年9月16日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后该院在2012年9月17日解封。2011年9月20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轮候查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解封。2014年9月25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查封涉案房屋。2011年9月21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某乙文、林春荣、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出具《不予登记决定书》,函称:你们于2011年8月22日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因涉案房屋已于2011年9月9日被天河区法院查封,根据《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我局作出不予登记决定。2011年9月21日,张创明以林少文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1)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106号],要求解除其与林少文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林少文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52万元,返还已付购房款2240000元等。该案中林少文为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追加林春荣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1)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判令林少文返还张创明300万元及利息,驳回张创明的其它诉讼请求。林春荣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0月2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5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林春荣在一审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原审法院并未判决林春荣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林春荣无上诉权,故裁定驳回林春荣的上诉。2011年12月21日,林春荣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2)穗天法民四初字第30号、31号],要求确认其与林少文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有效及林少文协助其涉案房屋的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林少文在上述案件为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2012年9月28日,本院作出一审裁定,认为涉案房屋处于查封/轮候查封状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林春荣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修正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不得在执行/查封异议诉讼终结前另行提起普通民事诉讼,故裁定驳回林春荣的起诉。林春荣不服上述裁定,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分别以(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35号、5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4月16日,张创明以林少文没有履行生效的(2011)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2014)穗天法执字第3291号]。本院在该执行案中继续查封涉案房屋。林春荣在该执行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2014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4)穗天法执异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认为林春荣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已经付清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的过错不在林春荣,故裁定林春荣的异议成立,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张创明不服上述裁定,于2014年6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在上述(2014)穗天法执字第3291号执行过程中,张创明于2014年9月11日到庭表示同意本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处理,以后有条件再恢复执行。林春荣对其购买涉案房屋的付款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星汇园支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两份,载明:林春荣2011年8月22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36×××54向某乙文卡号62×××40转账960万元;林春荣2011年8月23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36×××54向某乙文卡号62×××40转账6475257元。2.落款人为林少文、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8月22日、8月23日收据各一份(金额分别为960万元、6475257元)。上述证据经质证,张创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证明林春荣向某乙文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与合同约定的总成交价不符。林春荣为证明林少文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其使用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林春荣、广东龙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龙浩公司)2011年8月8日向华普广场管理处出具的《客户迁入通知书》[广州银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银华公司)盖章确认时间为2011年10月21日]。主要内容:龙某公司于2011年8月8日起租赁涉案房屋,计划于近期迁入办公,2011年8月8日之后的管理费、水电费等有该租户直接向大楼管理处交纳。2.2012年5月7日银华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我司是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明路9、11、13号华某广场的物业管理公司,兹证明涉案房屋的租户龙某公司于2011年8月8日办理了迁入手续,自2011年9月起至今涉案房屋的管理费、水电费等都由龙某公司支付。3.龙某公司2011年12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我司自2011年9月起租用林春荣的涉案房屋作办公用途,并按期向银华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4.银华公司向某丙浩公司出具的物业管理费、车位管理费发票等多份(显示龙某公司支付银华公司自2011年9月至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等)。上述证据经质证,张创明认为:1.对《客户迁入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从时间上看,该证据显示林春荣于2011年8月8日以业主身份将涉案房屋出租给龙某公司,该时间早于林春荣与林少文的签约时间,也就是说林春荣在未购房前就以业主身份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不合常理;从内容上看,银华公司在2011年10月21日盖章,而正常情况应是房屋使用人要拿到物业管理处允许进场的通知才能进场装修,也就是说龙某公司最早也是2011年10月21日才拿到物业公司允许进场的文件,该时间与该通知书所述的2011年8月8日租赁涉案房屋的事实严重不符。2.对2012年5月7日银华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龙某公司在2011年8月8日使用涉案房屋,无法证明林春荣在2011年8月8日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3.对龙某公司2011年12月22日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明并非出具给林春荣;从内容上看,其证明龙某公司自2011年9月起租用涉案房屋,但这与《客户迁入通知书》记载的2011年8月8日已租用林春荣的涉案房屋的陈述相矛盾,等等。4.对银华公司向某丙浩公司出具的物业管理费、车位管理费发票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反映林春荣在2011年8月已占有涉案房屋,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针对张创明的以上质证意见,林春荣回应称:林春荣是龙某公司的经理,2011年8月8日出租涉案房屋而2011年8月22日才与林少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原因是涉案房屋并非住房,而是写字楼,林少文急于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我方,我方的想法是让龙某公司先进入涉案房屋,如果确实能满足办公用途才签订买卖合同,使用半个月后我方对涉案房屋很满意,所以我方在2011年8月22日签订购房合同,并没有违反常理;《客户迁入通知书》并非银华公司在2011年10月21日出具,只是其在该日盖章确认龙某公司在2011年8月8日起迁入涉案房屋办公的事实,其后银华公司又于2012年5月7日出具《证明》,证实龙某公司在2011年8月8日办理了迁入手续,上述证据环环相扣,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龙某公司与林春荣之间的关系,足以证实林春荣及龙某公司自2011年8月起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关于林春荣与林少文2011年8月22日签订的两份《存量房买卖合同》,张创明认为:上述合同不符合双方之间房屋买卖的真实情况,合同约定成交价为540万元/套,而涉案房屋总面积超过700平方米且位于天河区珠江新城,即成交价只有15000元/平方米,该价格远远低于广州市正常的房屋交易价格,即使相比2010年林少文以涉案房屋向工行东莞棠下支行贷款时的评估价也少了几百万;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与实际付款的情况看,合同约定签约当日林春荣交付共108万元的购房定金,而林春荣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签约当日支付了960万元,另外合同约定的第一、二期支付房款情况与林春荣实际付款时间完全不符,可见关于涉案房屋的交易存在阴阳两份合同,林春荣与林少文另外签订了成交价格远远高于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成交合同,但林春荣故意隐瞒对其不利的买卖合同。林春荣则称:我方与林少文之间只签订上述两份存量房买卖合同,不存在阴阳合同的问题;上述合同是网签合同,很多内容是不能更改的,所以我方与林少文对上述合同并不注重,也没有完全按照上述合同履行;如果我方没有付清购房款构成违约,也应由林少文向我方主张;我方虽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步骤给付房款,但付款时间早于约定时间,且支付的房款比合同约定的多;我方是诚信的人,不存在逃避国家税费的问题;只要付清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就履行完毕了。针对林春荣以上陈述,张创明进一步指出:根据林春荣的以上陈述,林春荣与林少文双方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购房款与付款时间并不作为实际履行的依据,双方对合同最重要的条款(购房价格及支付情况)做了变更,因此应理解为双方对合同做了补充约定,原购房合同所约定的购房款已不能作为林春荣是否充分履行合同的判断依据;林春荣既承认双方已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但又未提供其变更后重新约定的内容,也就无从判断林春荣所交付的房款是否充分履行了双方变更以后的约定内容,这一点恰恰说明林春荣在是否付清购房款的问题上是没有完成举证的;林春荣比合同约定多付的600多万元并非是林春荣赠与林少文的财产,其必然是基于双方重新达成的一致意见而给付,林春荣称其只要多付房款就足以证明其付清房款是不能成立的。林春荣进一步回应称:合同法明确约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而没有签订的,一方履行了义务,另一方接受的,合同照样成立;双方合同约定涉案房屋540万元/套,这是双方的书面约定,我方多付房款,林少文也接受,多出部分不需要签订合同;张创明称我方没有付清房款,也未在法院查封之前占有涉案房屋,但始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实际购房款数额与合同约定成交价不相一致的情况,林春荣在本院多个案件中作出了不同解释:1.在本院(2011)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106号案的庭审中,林春荣述称:涉案房屋全部购房款16075257元,备案合同约定1080万元是因为林少文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合同对此没有约定,出于对装修的补偿,我方支付了16075257元;我方于交款后2011年8月24日,林少文交付涉案房屋给我使用。2.在本院(2012)穗天法民四初字第30号、31号案的庭审中,林春荣述称:涉案房屋的成交价为16075257元,合同约定的成交总价为1080万元是为了减少税收金额。3.在本院(2014)穗天法执异字第50号案听证时某荣表示:关于涉案房屋不存在阴阳合同,签约时我方了解到林少文对外欠债急需使用现金,其就压低了房价成交;签约后,林少文通过熟人找到其,称成交价太低了,我方补了一点钱,林少文并把地下车位给了我方,我方还交了全部税费,所以出现了实际成交价比合同约定价格高的情况(本案中林春荣表示其坚持在本院(2014)穗天法执异字第50号案中的以上陈述)。另查明,在本院审理(2011)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106号案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到涉案房屋现场勘查。当日涉案房屋所在大楼物业管理公司银华公司工作人员述称:涉案房屋前业主委托我方放租或出售;2011年8月林春荣向我方出示了购房合同证明其购买了涉案房屋,林春荣向我方提出要装修,我方要求林春荣办理迁入手续;林春荣进场装修,装修好了就让龙某公司作办公场所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林少文名下,因林少文未按本院已生效的(2011)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履行其对张创明的付款义务,张创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林春荣以其为涉案房屋购买人、已付清购房款且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其对涉案房屋产权没有过户没有过错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2014)穗天法执异字第50号案执行裁定书认为林春荣的执行异议成立,裁定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张创明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上述规定,房地产买受人要阻止执行,须符合三个要件,一是已支付全部价款,二是在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前已经实际占有执行标的,三是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对此查明,其一、林春荣明确表示就涉案房屋买卖其与林少文之间只签订了2011年8月22日的两份存量房买卖合同。上述合同约定涉案房屋总成交价为1080万元,定金共108万元在签约当日支付,首期房款共540万元(含定金)在过户递件当日支付,第二期房款共540万元在林春荣完税当天支付。事实上,根据林春荣自身举证,林春荣在签约当日2011年8月22日支付960万元,当天双方办理了产权过户递件手续,2011年8月23日林春荣支付6475257元,合计支付16075257元,即林春荣实际付款的数额比合同约定多出5275257元(16075257元-10800000元)。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总面积超过700平方米,涉案房屋买卖涉及买卖双方自身重大利益,在林春荣实际付款金额远远高于合同约定金额、付款时间也明显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林春荣称其与林少文之间除上述两份合同外,未签订其它书面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款及付款方式,明显不合常理。其二,在为何林春荣实际付款金额16075257元远远高于合同约定金额1080万元的问题上,林春荣在本案及本院此前多个相关案件中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解释,其中林春荣在本院(2011)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106号案中陈述的原因为对涉案房屋装修的补偿,在本院(2012)穗天法民四初字第30号、31号案中陈述的原因是为了少缴税,在本院(2014)穗天法执异字第50号案及本案中陈述的原因是“签约时我方了解到林少文对外欠债急需使用现金,就压低了房价成交;签约后,林少文通过熟人找到我方,称成交价太低了,我方补了一点钱,林少文并把地下车位给了我方,我方交了全部税费”。林春荣在买卖合同中最重要的交易价款的问题上陈述前后相差甚远,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有悖基本的交易常理和日常生活逻辑。因此,在作为卖方的林少文未到庭陈述及举证,林春荣称买卖双方之间另有口头协议但未举证证实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定涉案房屋的实际总成交价,无法认定林春荣已付清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其三、关于房屋交付问题。如上所述,涉案房屋交易金额巨大,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房屋交付问题为房屋买卖的重要内容,但林春荣提供的证据却未能证实其与林少文之间曾办理过交接手续,不合常理。在收楼时间这一基本交易事实上,林春荣在本院此前相关案件及本案中的陈述也不一致。林春荣在本院(2011)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106号案庭审中述称2011年8月24日林少文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其;在本院(2014)穗天法执异字第50号案及本案中林春荣又述称及举证称其在与林少文2011年8月22日签约前的2011年8月8日已交付涉案房屋给案外人龙某公司使用,使用近半个月后才与林少文签约,林春荣该陈述表明是先收楼使用再签约、付款,这与林春荣在(2011)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106号案中先签约、付款再收楼使用的陈述前后矛盾。另外,在本院(2011)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106号案现场勘查时涉案房屋所在大楼的物业公司银华公司表示2011年8月林春荣向该司出示买卖合同后要求进场装修,林春荣装修好再交给龙某公司使用。银华公司以上陈述又与林春荣上述关于龙某公司先进场使用再签约、付款的陈述不相符。因此,在房屋交付问题上本院亦无法采信林春荣的相关陈述,无法认定林春荣的实际收楼时间。综合本案案情,仅凭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林春荣已付清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无法认定林春荣的实际收楼时间,林春荣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阻止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及解除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因此,本案应依法撤销本院(2014)穗天法执异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张创明要求本院确认涉案房屋仍是林少文的合法产权人,许可对涉案房屋作为林少文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在本院(2014)穗天法执异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被撤销,涉案房屋不应解封且本院仍实际继续查封涉案房屋的情况下,张创明本案中要求继续查封涉案房屋已无必要,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林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穗天法执异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二、确认林少文为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明路13号1801房、1803房的合法产权人。三、许可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明路13号1801房、1803房作为林少文的财产予以执行。四、驳回张创明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林春荣负担。公告费1000元,由林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新 程人民陪审员 刘 红 梅人民陪审员 王 宇 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怡筠梁雅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