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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131号原告:王某某,女,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汇园大道街***栋**号公园*号委**组。公民身份号码:2103041974********。被告:文某某,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汇园大道街***栋**号公园*号委**组。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75********。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被告时常辱骂、殴打原告,并长期在外居住。现原告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2011年1月10日,被告去往韩国,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后因屡有口角,致感情不睦。原告曾因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至立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婚姻档案证明1份、民事裁定书1份、民事起诉状1份、证人于洋证言1份、证人王静证言1份及部分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QQ留言1组,拟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和,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留言内容是被告意思表示,真实性无��确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口角,致使感情出现问题,被告已离开国内三年有余,至今未归,双方已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曾因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文某某各负担15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庆尧人民陪审员 董   超人民陪审员 吕   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马 梦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