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叶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农民。被告人叶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方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7日晚上,被告人叶某怀疑被害人耿某与其妻有不正当关系,遂到莲都区人民路127号性保健店,用u型锁将被害人耿某头部敲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叶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诉称:2014年9月7日晚,被告人妻子正在原告店里玩,被告人由于家庭琐事,不问事情缘由,不给原告解释机会,冲进原告店铺,用随身携带的电瓶车挂锁,对原告头顶部用力殴打,致使原告当场昏迷。原告被打后被送往丽水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6天,休息至今。由于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受轻伤。为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叶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4137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720元、误工费64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0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62391.05元。被告人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项目除医疗费未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赔偿项目提出异议,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受伤后,在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日,其中14天每天需2人陪护,22天每天需1人陪护。治疗期间共花医疗费计人民币41371.05元,花交通费人民币79元。出院后,医院建休120天。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医疗费人民币12000元。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叶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某的亲属预交赔偿款人民币6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耿某的陈述;4、证人潘某的证言;5、莲公法伤鉴字(2014)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7、受案登记表;8、接受证据清单;9、伤情记录及照片;10、门诊病历;11、出院记录;12、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13、医疗诊断证明书;14、预交款票据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案发后,能主动赔偿部分医疗费,且其亲属代为预交赔偿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身体遭受伤害,其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交通费,以其实际提供的票据为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时间结合有关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医院出具的误工和护理时限,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计算;后续治疗费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叶某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不足8万元,被告人叶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人民币8万元,本院不持异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叶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扣除被告人叶某已支付的人民币12000元,余款人民币6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旭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