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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梁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9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2011年7月12日、2014年8月16日因吸毒分别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羁押,同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覃大新,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覃大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以号码为1591347****的酷派牌手机作为贩毒联络工具,驾驶粤J105**号摩托车窜至中山市板芙镇深湾村春满百货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3小包毒品贩卖��张某某,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梁某某身上缴获上述贩毒用手机1台、人民币100元,从其驾驶的摩托车上缴获贩毒用电子秤1台,7包疑似毒品(经鉴定,净重336.78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从张某某身上缴获其向梁某某购得的毒品3小包(经鉴定,2包白色颗粒检出氯胺酮成分,共净重0.89克;1包白色晶体状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共净重0.53克)。归案后,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报告,调取证据及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及少量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违禁品及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梁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相对轻微,没有犯罪记录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制缴纳。)二、缴获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9克,含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成分的毒品0.53克、作案工具电子秤1台及酷派牌手机1台(号码为1591347****),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板芙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洁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伟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