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少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少民初字第281号原告李某甲,女,1974年8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包亚明,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女,1976年8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某,男,系被告李某乙的丈夫,1972年10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克荣,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包亚明,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史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姐妹关系。原告曾出资加盖了原、被告父母的房屋,后该房屋于2004年拆迁,分得四套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苑的房屋:59幢206室房屋,登记在原告李某甲及父亲李某丁名下;46幢604室房屋,登记在被告李某乙及父亲李某丁名下;4幢102室房屋,登记在父亲李某丁名下;还有一套房屋被父亲李某丁生前出售。原、被告母亲许某于2008年去世,父亲李某丁于2011年3月去世,除原、被告外,原、被告父母没有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16岁即外出打工,负担了家里的日常开销,并在父亲李某丁生前每月转账1000元作为父亲的生活费,承担了父母生病期间的医疗费用及死后的墓地等费用,帮父亲归还部分欠款,而被告一直没有工作,经济上未曾帮助父亲,对父亲也没有尽到照顾的义务。综上,原告对父母生前尽了大部分的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应多分遗产。原、被告的姑妈李某丙曾就原、被告父母遗产的事情与原、被告进行协商,并于2014年6月22日达成一致意见,后6月27日被告丈夫将协议撕毁。现原、被告在父母遗产分割的问题上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原、被告父母的大部分遗产。被告李某乙辩称,1、被拆迁的房屋原告并未出资建造,房屋于1987年即已建成;2、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对家庭的经济照顾被告不予否认,但被告在家照顾父母生活起居,对父母也有经济上的支助。父亲生前开出租车,有部分收入来源,原告诉称对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要求多分财产于法无据;3、原、被告父母去世时的丧葬费及人情份子钱都是原告在支配,被告没有参与管理,却也支付了1万余元的其他费用;4、原、被告姑妈曾就遗产一事与原、被告进行协商,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协议也未被被告丈夫撕毁。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某丁与许某生前育有两个子女,即本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被继承人许某于2008年5月23日死亡,被继承人李某丁于2011年3月27日死亡。被继承人李某丁的父母李永钺、孙锦民均早于被继承人李某丁死亡,被继承人许某的母亲叶某早于被继承人许某死亡。2003年原、被告父母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玄武湖xx村的房屋拆迁,获得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苑的四套房屋:59幢3单元206室(面积89.42㎡,合同权利人为原告与李某丁),46幢2单元604室(面积112.38㎡,合同权利人为被告与李某丁),4幢1单元102室(面积74.56㎡,合同权利人为李某丁),还有一套房屋李某丁生前已出售。现原、被告因房屋继承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并要求继承大部分遗产。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到光华路派出所未能调取到被继承人许某父亲的户籍资料,后向许某的哥哥徐正银(音)了解到其父母已去世二十多年了,原告李某甲表示自己的外公名叫许锦炘(音)早于被继承人许某死亡。本院调取的许某甲的死亡登记页,显示户主为叶某,对此原告李某甲表示许锦炘与许某甲系同一人,名字系音同字不同,被告李某乙表示不知道外公的名字。另,原告李某甲承诺被继承人李某丁、许某除了原、被告外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被告李某乙亦认可被继承人李某丁、许某的父母均早于被继承人李某丁、许某死亡。原告认为,原告曾出资建造被继承人李某丁、许某原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玄武湖xx村的房屋,后该房屋于2004年拆迁,获得了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苑的四套房屋,原告在被继承人李某丁、许某生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负担被继承人生病期间的医疗费及死后的丧葬费,故要求多分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李某丙、杨某两名证人出庭作证。出庭证人李某丙证言称其系原、被告的姑妈,原告16岁开始外出打工,对家庭付出了很多,1987年原告曾出资加盖被继承人家房屋,并负担李某丙和许某的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2014年6月自己为原、被告就遗产分割一事进行调解,后协议被被告丈夫撕毁。出庭证人杨某证言称其系原、被告的表哥,李某丙和许某的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均由原告负担,许某去世后,原告每月给付李某丁生活费1000元,被告每月给付200元,李某丁还有一辆车,平时跑车作为其收入来源。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拆迁的房子于1987年即建成,之后没有再翻建过,由南京市玄武区玄武湖街道五旗村村民委员会2003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为证,证人李某丙的关于原告出资加盖房屋证言不属实。证人李某丙、杨某均系听原告李某甲讲由原告负担的被继承人生活费、医药费,被告也支付了被继承人的部分丧葬费。被告认为,被继承人李某丁生前曾出售一套房屋,且开黑车作为收入来源,可以维持基本生活;原、被告均在自己的经济能力范围内给付被继承人李某丁生活费,父母生前的日常生活及生病住院期间一直由被告李某乙照顾,被告对被继承人也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原、被告的姑妈虽就遗产分割问题与原、被告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不能认定李某甲对被继承人李某丁、许某尽了大部分的赡养义务,被继承人李某丁、许某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均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的价值达成致意见,均同意按照每平米9000元计算。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赡养老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需要,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原告在外工作,对被继承人李某丁、许某提供大部分经济上的供养,被告李某乙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提供生活上的照料,无法区分原、被告尽的赡养义务的大小,故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均分。原、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房屋价值达成的一致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超出平均部分的房屋面积,按每平方米9000元补偿给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京市玄武区xx苑59幢206室(面积89.42㎡)房屋的权利义务及南京市玄武区xx苑4幢102室(面积74.56㎡)的权利义务,归原告李某甲所有。二、南京市玄武区xx苑46幢604室(面积112.38㎡)房屋的权利义务,归被告李某乙所有。三、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补偿被告李某乙人民币23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98元,由原告负担13349元,由被告负担13349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此款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解天发人民陪审员 杨锦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洁见习书记员 程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