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羊民初字第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李正爱与陈其友、查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爱,陈其友,查克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羊民初字第0601号原告李正爱,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汤其韬,阜宁县渠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其友,男,汉族,农民。被告查克良,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正爱与被告陈其友、查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爱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其韬、被告查克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其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爱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陈其友向某合作社借款40000元,约定资金使用费率为2.5%,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逾期还款按资金使用费的5%支付罚费。同日,被告查克良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二被告无力还款,某合作社遂要求我作为经办人偿还上述借款。因我与二被告都是朋友,故我陆续替二被告还款。2014年10月23日,被告陈其友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向我出具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一份,某合作社不再就此借款向陈其友主张权利。现我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50000元,另10000元自愿放弃。被告陈其友未作答辩。被告查克良辩称,原告诉称的借贷经过属实。现在主债务人陈其友在家,并且其有偿还能力,原告应要求陈其友还款。我作为担保人协助原告追要此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陈其友向某合作社借款40000元,约定资金使用费率为2.5%,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逾期还款按资金使用费的5%支付罚费。同日,被告查克良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上述债务。2014年10月23日,被告陈其友就上述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计60000元向原告李正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原借李正爱手人民币陆万元正定于2014年11月5日前归还(¥60000元),如到期不还自愿将自己新车子送达羊寨作抵押,如不到位见证人将车开去抵押”。同日,被告查克良在借条上作为见证人签字。2014年11月28日,被告查克良作为担保人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关于陈其友与李正爱经济一事,由担保人在一周内将本人联系到位,如不守承诺,担保人愿将车子抵押给李正爱。”另查明,被告陈其友与某合作社之间的上述债务,已由原告李正爱与某合作社结算,某合作社就此债务不再向陈其友、查克良主张权利。现原告李正爱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原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现变更如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某合作社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被告陈其友出具的借据、被告查克良出具的承诺书、某合作社出具的证明等为凭,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其友将原差欠某合作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进行结算,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李正爱出具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一份,同时某合作社不要求陈其友、查克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李正爱与被告陈其友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背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李正爱仅主张60000元借条中的50000元借款,余款自愿放弃,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其友理应承担向原告李正爱偿还借款5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查克良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担保时因未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份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其友偿还原告李正爱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查克良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其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郭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