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壮族,籍贯广西邕宁县,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1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廖某在厦门市立鼎光电公交站点,趁被害人张某乙搭乘一辆845路公交车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张某乙随身携带挎包内的一部“OPPO”牌U707T型手机,得手后被反扒队员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缴获的被盗手机等物证照片及相关的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证人彭某、张某甲、王某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被告人廖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曾因故意犯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能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军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