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商初字第3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牟建国与牟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建国,牟菊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098号原告:牟建国。委托代理人:辛玲飞。被告:牟菊明。原告牟建国与被告牟菊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建国的委托代理人辛玲飞、被告牟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建国起诉称:2010年9月18日,被告牟菊明向原告牟建国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牟菊明未能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牟菊明答辩称:借款是属实。但已将浙江黄岩裕隆印刷厂设备折抵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牟建国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牟菊明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牟菊明向原告牟建国借到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被告牟菊明对以上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牟菊明提供证据1、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证明浙江黄岩裕隆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注销的事实;证据2、承诺书一份,证明印刷厂机器设备折抵给原告的事实。原告牟建国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折抵本人不同意,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仅是被告单方承诺,原告不予认可,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9日,被告牟菊明个人独资创办印刷厂。2010年9月18日,印刷厂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牟建国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牟菊明,2010.11.10”。借款后,印刷厂未能归还。2012年3月19日印刷厂被工商部门注销。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本院认为:印刷厂向原告牟建国借款80000元,有印刷厂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后印刷厂未能及时归还。因印刷厂系被告个人开办的独资企业,现已注销,该借款应由被告牟菊明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该借款已由印刷厂机器设备折抵原告。因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菊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牟建国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牟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孔婷婷 来源:百度“”